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调查在刑事证据获取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发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相关物证的情况下,书面证据或视听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侦查机关的单位和个人是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面证据或视听材料的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进行有关侦查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侦查机关在检索证据时,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移送证据通知书。被移送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移送证据通知书后,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面证据;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答辩;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鉴定、调查实验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面证据;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检查记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公安机关不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公安机关需要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