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被告为作出该决定的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法律分析
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对什么行政行为不服,那么只要直接起诉作出这个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即如果对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却支持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那么起诉的时候就要一起将原机关、复议机关一起作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那么此时只有复议机关是被告。另外,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那么提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两个选项,可起诉复议机关,也可起诉原行政机关,即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行为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一)直接向法院起诉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确定。
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
一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和制约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当事人不服对违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必要对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却忽落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作为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其功能虽有重合却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合理性问题将不能得到解决。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有提起行政复议才能解决其合理问题。因此,当事人要解决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有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要求复议机关重新复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钻法律的漏洞,对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负责任的一律维持,使复议程序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复议程序应有的作用,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又对当事人造成政府机关“官官相护”的错觉,极大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为了避免复议机关规避法律,监督复议机关依法正确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即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允许当事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而赋予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选择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选择性被告”的设置原则,既能解决笔者上文中所述的实际问题,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符合法理又是切实可行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可以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重新复议。(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A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B.两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C.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D.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成为被告的是:B.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案件经复议由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拓展资料:如何确定行政委托赔偿义务机关
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意义:
1.有利于相对方确定要求赔偿的对象。
2.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有利于行政相对方选择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
4.有利于法院确认行政赔偿的机关。如何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四)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六)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因此,诉讼的对象应该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权属于由该机关所在地法院,一般情况下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