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人的义务有:
1、使用供役地时,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
2、应当注意维修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避免供役地受到损害;
3、因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在事后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