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一般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收集各种证据。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讯问与询问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为查明案情而采取的侦查或调查方法。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二者施用的对象不同。讯问是指司法机关依各自职权就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所进行的审讯和诘问。询问是指司法机关对证人进行的查询和诘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此次修改,将原第43条改为第50条,内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第49条一起,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交由公诉机关承担,贯彻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环境,我国刑事案件中形成了“口供为王”的潜规则。司法人员为了破案,有时会采取刑讯逼供或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本次修订特别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利于改变刑事诉讼中“口供为王”这一潜规则,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
收集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利用鉴定、侦查试验等各种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工作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有明确的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2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这些程序规定;
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
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所说的“非法方法”主要是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如果作为定案根据,极易造成错案;
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免除证人的恐惧心理,摆脱可能受到的威胁、损害,让证人可以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要分别询问证人;三是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或证词,不得引导证人提供片面的证词,或者只听取、记录片面的口供、证词;
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换言之即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不能吸收有关公民协助调查的,如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毁灭、隐匿证据等情况,另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能参与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证据的取得途径只能是合法的。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中,立案后,有专门侦查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来行使取证职能。在自诉案件中,可以自己取证,也可以委托律师取证。自己取证由于自身认识所限,会比较困难,很容易非法取证,因此,一般委托律师取证。律师因其职业,很多的手段都是法律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