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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6:08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环境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不愿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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