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的埋藏物不可以归自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埋藏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分析:发现埋藏物,所有权应属于原所有权人;不知道所有权人的,应发布招领公告,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若是发现文物的,则由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地下埋藏物并不是归民众自己所有的,法律制度上的地下埋藏物的归属权属于国家; 只有挖的这些埋藏物有具体的认领者,这种情况下埋藏物应该归认领者个人所有。《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法律另有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到埋藏物,是否应该归自己所有?这个问题,主要看其挖到的埋藏物是否有具体的主人,是否属于文物。所以要针对不同情况来进行分析,不可以概而论。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有的是祖上传下来的,已经传了几代。如果农民在翻修房子时在自家宅基地内挖到埋藏物,只要不属于文物,只是普通的埋藏物,比如旧时的铜钱、大洋或者其他金银首饰等,没有明确的主人,完全可以认定是自己祖先留下来的,这种埋藏物自然应该归自己所有。因为祖上遗留的东西,自然可以由晚辈继承。
农民祖上留下的宅基地,还有的时间并不久远,只是一两代人之间。比如,土改时期有些地主富农的房子,分给了当时的贫下中农。而土改时有一部分地主外逃,外逃时并不可预知将来的形势,只是暂时躲避,有可能会将一些财产埋入地下。而农民分得房子后,此房子归自己所有,宅基地归自己使用。多少年后房子翻修或者在院内打井等,有可能挖出过去地主老财埋藏的财物。
如果按照现在的法律来讲,财物是地主老财的,你挖出来或者捡到,自然应该归还失主。但事情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当时地主老财的财物被分被献,包括土地和房屋,以及家中的财物,这些他们埋藏的财物,自然不应该再归他们所有,应该分给当时的贫下中农。但是,由于他们的隐藏,这些财物没有分配下去,如果少量埋藏物,其实谁挖得谁留下,也没有什么过错,但如果是大宗财物,就应该归农村集体所有,或者收归政府所有,不应该归挖出财物的农民所有。
而农村的宅基地,更多的是通过申请取得的。如果申请来的新宅基地,在建设时挖出财物,在能明确财物主人的情况下,应该归还主人。但如果主人是过去的地主老财等被打击对象,这些财物还是应该归于集体。总之,新申请的宅基地,此前不归你家所有,其下的财物和你无关,不应该据为己有。
还有一种情况,农民在宅基地内挖出的埋藏物,属于年代久远的文物,那这时候就不分什么情况,一律应该上缴国家,因为一切地下文物都归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对上缴文物的村民会给予一定的奖励。
农村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出的财物在法律上定性为埋藏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发现埋藏物应当归还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归还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当发现人知道埋藏物的权利人是何人时,发现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力人领取,还有一种是当发现人不知道权利人是何人时,应当将埋藏物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通知权利人或发布招领公告,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该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换句话说,农民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出的财物不能据为己人,挖出的财物应当归还原主,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下面由我举个案例来讲解一下:
2003年某村村民张某因小儿子结婚,于是向村委会提出了宅基地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村委会在本村村南为张某划拨了一块宅基地,在张某挖地基时,工人无意间发现一个小缸,小缸内装了满满一缸银元和一封信,信上写着:“”1950年刘某埋藏于此。”
张某挖地基挖出一缸银元的事很快就传遍了整个村庄,刘某之子现已80多岁,在得知张某挖到银元一事后向张某索要银元,并出示了其父亲刘某临终遗书,遗书上称在村南埋藏银元一缸,但没有写具体的埋葬位置,另外,该遗书上还有刘某的亲笔签名,但张某认为:“银元是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到的,就应该归自己所有,因此拒不返还银元。”
后经村委会调解,张某虽然同意返还银元,但要求刘某之子付给自己10000元“辛苦费”,刘某认为:“银元是自己父亲所埋,理应就是自己的,因此不同意支付张某所要的辛苦费,”遂刘某之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返还银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挖到的银元确属刘某所埋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无条件将银元返还刘某之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民对于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到的财物,应当在查明真正的权利人后将其返还原主,而不能据为己有,否则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在本案中,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下挖到的银元,经查证实为本村原村民刘某所有,刘某之子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这缸银元主张所有权,张某以“谁挖到就归认谁”为由占用银元的是错误的,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财产返还某的继承人,至于张某向刘某之子主张的“辛苦费”,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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