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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诉的罪名会不一致

发布时间:2023-01-19 13:17:51

检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诉的罪名会不一致是因为经过侦查后查明嫌疑人实际构成的罪名并不是批捕的罪名。批捕罪名与起诉罪名不是必须保持一致,应以公安机关侦查后的结果为准。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检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诉的罪名会不一致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与法院认定不一致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与法院认定不一致,这是可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若法院审查之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起诉的罪名不同时该怎么办

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权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扩展资料:  

案例: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确定标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编造向他人索债的理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携带白手套、榔头等工具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甲弄A号,由被告人许某采用绳索攀爬,从窗户翻入上述地址202室被害人袁某家中,并打开房门帮助沈某共同进入户内。

嗣后,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袁某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及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许某当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相对于一般抢劫犯罪方式稍缓、程度稍轻、时限稍宽,且其在潜入被害人住宅后并未当场劫取钱财,而是要求被害人限期交出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沈某定性有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

一是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二是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罪名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根据现有事实能够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否可以直接对其以较重的罪名(抢劫罪)论处。

关于审判难点一,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沈某、许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入户、未遂)。具体理由为:第一,两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案被害人袁某对于此前曾欠沈某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沈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对袁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甚至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证据都无法提供。

案发当日,沈某等人既未事先与袁某联系,也未通过按门铃等正常方式进入袁家中,而是携带手套、锤头等作案工具,在袁所住小区逗留许久后,由许某借电线攀爬直接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继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并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实施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察,明显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与所谓“讨要说法”或维权行为相去甚远。第二,沈某、许某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

两名被告人潜入袁某家中被发现后,三人发生扭打、搏斗,沈、许以捂嘴、拳击头面部等方式对袁实施暴力击打。在被袁某认出后,沈某仍向袁索要钱款。经袁佯允给付沈5万元后,沈、许二人方离去。

在案证据中,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短信记录等书证、物证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庭审时亦曾多次供述双方曾发生过扭打。

检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诉的罪名会不一致

故而,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以抢劫罪论处。

关于审判难点二,合议庭认为,就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向其索要钱款5万元,后因被害人袁某报警而未得逞。”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已经包含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共同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袁某强取财物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无法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所涵盖和评价。庭审中,法庭就相关事实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现有证据中,被害人袁某明确陈述许某与沈某共同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且知晓沈某欲向袁某索财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此也曾有过供认。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从现场调取的电线、手套、锤头、眼镜片等物证,亦可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内容。

因此,可以确认许某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暴力劫财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起诉书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指控许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另一方面却在最终定性时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指控的罪名与认定的事实显不相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许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论处。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许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保障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确定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为什么在公安机关是一个罪名,到检察院以后怎么会变成两个罪名?

以检察院的为准,公安是前期侦办机关,侦查完结后报检察院批捕起诉,报过去的罪名,经过检察院核查证据后出现法律适用不恰当的,就予以更正,后面起诉到法院是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所以最后被起诉的罪名是以检察院的为准。实际判决结果又是以法院判决为准。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法院判决时能不能定其他罪名

对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法院在判决时定其他的罪名是可以的。

检察院在公诉过程中围绕所起诉的的罪名进行提起公诉,但是当法院发现罪名有问题时会和检察院商量变更起诉罪名,如果检察院坚持不变更,那么法院会按照他们所认为的事实直接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所构成的罪名。

批捕罪名与起诉罪名的认定是由法院决定的,检察院只有起诉权,没有定罪、批捕的权利。

《刑诉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以诈骗罪逮捕的检查院起诉时可以变成其他性质吗

以诈骗罪逮捕后,检察院起诉时是否可以变成其他性质的罪名提起公诉,至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检察院批捕的罪名与公诉时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一般认为这是不属于违法的。

这还待以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对此加以明确。

可以用于参考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检察院应该以实际认定的罪名来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应受原批捕的罪名影响。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检察院批捕的罪名和起诉的罪名会不一致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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