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受贿不可以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而对于多次受贿的犯罪分子的处理方式为累加多次受贿的数额,以总数额作为标准来量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只对一罪进行处罚的,那么另一罪就处于不处罚的状态,放纵了部分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受贿罪与其它任何罪都可以数罪并罚。
如果一个人犯有受贿罪,同时又犯有其它的未经处罚的犯罪的,不管所犯的是什么罪,都应该与受贿罪一起处罚,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法院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罪实行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且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并未得到各国刑法学及刑事法律的普遍认可。
第二,对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数罪并罚才能罚当其罪。如果将“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以一罪论,势必只评价张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受贿后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则是渎职罪评价的范畴,未得到应有的评判。
第三,对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定数罪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指的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刑法中的两次评价。受贿后又滥用职权是独立构罪的两个行为,而且此两罪的性质与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并没有所谓的重叠与重合。如果行为人进一步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职务行为,则说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另外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
第四,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定数罪更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将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来处理的做法。这是对受贿罪的情节和滥用职权行为、后果关系的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