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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的,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3-01-19 18:41:33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法院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的,法院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的,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十二个月;

(五)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报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普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案。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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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占有单位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同时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余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相差金额2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引发产权交易纠纷的,除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1倍至2倍罚款,同时处以责任人员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 评估机构向占有单位收取高额评估费用,给占有单位增加负担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予以取缔,其评估结果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第九条 占有单位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已立项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立项、评估和确认。同时对占有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十条 占有单位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不评估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立项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确认的价值与原定价值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的,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应评未评已既成事实,无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其资产数额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余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万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97修正)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传其评估结果无效。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产评估机构对所评估的房子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责任可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种:

1、行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行政贵任种类包括:贵令限期改正、警告、记入信用档案、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

2、民事责任

由于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是民事行为,所以当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①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ニ十六条2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的,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这两条罪名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贵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素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扩展资料: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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