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出质质押的效力为,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质押保证的责任。对于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一般不能再进行转让,转让行为对原背书人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