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搜集刑事案件证据的对象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实体法事实。对解决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定罪量刑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案件的实体法事实,由有关的刑法规范所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量刑轻重,包括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这些事实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如主从关系、未遂既遂、自首立功以及是否累犯等。酌定情节如动机、手段是否恶劣,认罪与否等等。凡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均应举证证明。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行使职权等。
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等。
被告人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以及有无前科等。确定被告人身份,对于案件处理具有一定意义。
2、程序法事实。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责任正确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
因此,关系到程序法适用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自诉人实际上处于原告一方,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仅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公安机关虽然承担主要的侦查任务,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但是侦查行为只是为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准备,公安机关本身并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断,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作出评价。
因此法院不是证明主体,在法定情况下依照职权调查证据,是为了审查证据,而不是证明自己的主张。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事诉讼证明
《刑事证据》认为:证明对象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被告人履历情况和案件的证据材料。
证明对象的范围 :
《刑事证据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案件中的某些证明材料四类。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可分为七个方面:
(1)案件是否发生。
(2)谁犯罪、犯何罪、危害结果如何。
(3)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4)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情况。
(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6)犯罪的原因、环境、背景和被告人身份。
(7)证据之间可互为证据、互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
证明对象有以下特点:
1、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
2、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
3、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
4、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
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
实体法事实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无前科、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
案件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
无须证明的事实主要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
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
4、自认。
5、推定。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实体法方面的事实有,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