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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14 14:03:45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包括权利保障功能、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裁判确定功能。在我国诉讼主要有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类。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手段。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如下: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1.权利保障功能

民事群体诉讼制度最深刻的意义还在于它体现着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反映了司法保护民主化的进步趋势。

2.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

对于小额的权利请求,如果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其预期的诉讼收益可能无法抵消诉讼成本,是不可个别求偿的请求,所以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都是无效益的。

3.裁判确定功能。

1.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3.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诉讼,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前者原诉人是受害者当事人,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后者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当局控告疑犯。可以简要地概括为: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

醉学网提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什么是群体诉讼模式

转帖:

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时可能多达千百人,设由其全体起诉,难免影响诉讼之迟缓,并增加诉讼费用,且此类损害多属小额,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亦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谋求救济,以致产生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补偿之弊[1],为保护这些“易腐权利”,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的群体诉讼便应运而生了。本文所称的群体诉讼是泛指各国为解决多数人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英国的代表诉讼,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等。

一、群体诉讼的模式划分

(一)群体诉讼模式的划分依据

我们以保护权利说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来考察群体诉讼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目的可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利益,另一类是保护社会利益。群体诉讼也据此可划分为两种模式: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这一认识的反映。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这一趋势。当侵犯的个人利益非常小时,依照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个人享有处分权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时,就认为同时侵犯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由检察官代表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提起公诉来救济;当侵犯特定个人利益不太大时,则赋予个人享有自诉权;当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数非常多时,被侵犯利益的总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原则,必须为这种情况设定一种救济方式,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由于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如按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如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方明示授权代表人起诉,则许多受害人可能会忍气吞声地使“易腐权利”真的腐烂,因为他们大都会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这样,即使加害方败诉赔偿,很可能还有“盈余”,还会变本加厉地侵害不特定的个人利益,此时,实质上已构成了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是保护私人利益呢,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人明示授权,其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团,就认为是赋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诉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制裁加害方,以保护社会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是按“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运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双方清楚,况且交易方还享有处分权,因此,政府对“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无能为力,只能要么通过利用那些“私设检察官”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要么特别授权某些团体享有一定的诉权。

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代表权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权,后者是默示授权或立法授权(团体诉讼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决只约束明示授权起诉或被诉的人,后者判决则约束未明示退出集团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约束范围;第三,在诉讼激励方面,前者对代表人没有什么激励机制,后者则对代表人起诉有许多激励,如法院、律师免收或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甚至还有奖金;第四,在胜诉财产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胜诉财产为目的,后者以使对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为主要目的;第五,赔偿金计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诉的当事人所受侵害为依据,后者则以侵害方的整个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来计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团。

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团诉讼属典型的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的代表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都属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德国、法国、泰国等国的团体诉讼和英国的公共利益诉讼,通过特别立法,往往需要借助行政力量,其本质虽不是群体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故也可以归入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团体诉讼立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为实现他人利益之诉讼手段,亦即其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非若一般诉讼程序由各个人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3]。

(二)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后传入美国。有学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始于1938年9月1日实施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4];1848纽约州《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学者认为《菲尔德法典》已将衡平法所创制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了下来。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诉案,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6]。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9世纪到20世纪60年代为第一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是集团诉讼产生、发展的低级阶段,第二阶段是结构日趋完善的较高级阶段。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来划分阶段是不准确的,只可作为参考。集团诉讼在普通法时期是在当事人太多而无法使全体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衡平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在法典时期也有集团诉讼的规定,但那时只是作为诉讼合并,规定也很简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最初规定也比较简单,只准许在集团成员太多而使全体成员成为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认集团诉讼并规定成为代表当事人的人必须确保公平地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共同诉讼型的集团诉讼的规定,不能救济像消费者诉讼那样,虽然是以群体看待,但并不属于共同诉讼型的新型诉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当事人个人主义概念一直追溯到罗马法,如法谚:“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没有人能通过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内部,历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样反对当事人代表,判决只能涉及主动争取判决并有直接利益的人,对不参加诉讼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当事人”是一大批单独的个体,而这些当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但所有诉讼主体又不能共同进行诉讼,就要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下,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允许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代替所有团体人员进行诉讼。但由于受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在衡平法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菲尔德法典》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诉讼判决对未出庭的团体成员有约束力,判决的既判力不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起诉的人,既不考虑这些人是不愿起诉,还是由于“易腐权利”的特点使他们起诉不经济。也不考虑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见,这时的集团诉讼目的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保护依照“诉讼信托”理论明确授权给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集团成员的私人权益。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也属于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其目的也是保护个人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存在。第二,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不得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第三,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所以,诉讼实施权是属于选定当事人的,但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来源于当事人全体,并且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更换选定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全体的意志和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反映。选定当事人制度较多地具有共同诉讼的一般性,从而兼顾了与民事诉讼原有理论体系的协调。因此,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尤其以预防目的对侵权行为提起不作为请求诉讼,因无实定法上的根据,往往不被允许。日本学者上林明广认为: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尚未从保护个人利益诉讼迈向为保护一般的权益而运用的“集团利益诉讼”。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存在的问题,因为它们太注重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三)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1966年美国全面修改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8]。使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由保护个人利益演变为保护社会利益。波斯纳在谈到集团诉讼时说: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因为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集团诉讼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行为之大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之赔偿,不再是被屏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置视权利遭腐化,此亦为集团诉讼所具有之“请求金额之合算”与“诉讼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

由于受害者损失数额通常较小,对起诉一般都漠不关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也不去领取应得份额,因此为达到通过制裁加害者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不得不着重考虑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奖励措施、举证责任、司法权介入等方面采取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用,使得集团诉讼制度能有效运行。近年来,虽然仍有些问题未能解决,但在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这一制度基本能有效运行。美国为了奖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而实行两倍、三倍赔偿,议会在大约70个联邦法律中都赋予法院裁定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权力,联邦法院基于私设司法长官理论,即使缺乏法定根据时,也有权判令被告支付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胜诉财产分配上,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降低费用。在监督机制方面,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受害人作为集团成员对代表集团起诉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看集团方是否有胜诉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集团方胜诉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监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的背景是传统的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实质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2](P.192)。换言之,其主要着眼点不是利用集团诉讼来挽回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十人以上集体诉讼的法律规定

集体诉讼,是指诉讼各方中有一方是一群人,他们会派一名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来参与解决矛盾。集体诉讼制度的最主要特点在于,除了首席原告外,其他受害者都不需要直接参加诉讼,甚至都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的进行。一旦赔偿额确定,各个受害人都会按照比例得到赔偿额。并且,任何不愿参加集体诉讼的成员必须亲自申请退出,否则就算是自动参诉。这样打一个官司,就不需要很多人参与,律师只需要和首席原告交涉就可以了。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协调成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劳动争议案件集体诉讼是什么

一、 劳动争议 案件集体 诉讼 是什么 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 劳动争议仲裁 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集体诉讼案件时,有采取代表人代表 立案 的形式,也有采取个人单独立案再 合并审理 的形式。集体诉讼案件关系到一方区域的稳定,因此,对待集体诉讼案件,审理机关应当尤其谨慎,及时高效的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或作好双方的调解与和解工作,不得懈怠拖延。 二、集体诉讼制度特点 集体诉讼制度的最主要特点在于,除了首席原告外,其他受害者都不需要直接参加诉讼,甚至都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的进行。一旦赔偿额确定,各个受害人都会按照比例得到赔偿额。并且,任何不愿参加集体诉讼的成员必须亲自申请退出,否则就算是自动参诉。这样打一个官司,就不需要很多人参与, 律师 只需要和首席原告交涉就可以了。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协调成本。 其次,集体诉讼的另一个特点是,集体诉讼是胜诉才收费,或者叫“诉讼风险”制收费,部分 诉讼费用 先有首席原告支付,而其他分散的受害者都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这就极大降低了劳动者 打官司 的成本。并且,由于集体诉讼的标的额足够高,采证较为容易,从而使得律师有积极性主动为劳动者打官司。这就为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提供了空间。 因此,这种具有惩罚性质的事后的诉讼机制可以使企业主动为劳动者安排带薪休假,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安排。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集体诉讼是一个一对多的事件。一般来说在一个公司中各种薪资待遇是不允许每个人之间讨论的。所以一般遇到集体诉讼的时候大多是在公司的情况很不稳定的时候,可能会遇到员工集体进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什么是群体性诉讼

集体诉讼又称集团诉讼,还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一种诉讼。“人数众多”的标准一般在十人以上。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包括集体民事诉讼、集体行政诉讼。集体民事诉讼如集体侵权诉讼、集体经济合同诉讼、集体拆迁诉讼等等。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要提起仲裁,那么这个案件性质就属于集体仲裁。包括集体劳动仲裁、集体人事仲裁、集体经济合同案件仲裁等等。

集体诉讼、仲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一方或者双方的群体性。必须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十人(或者其他主体)以上,否则无法称其为集体案件;

(2)一般“集体”中个体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性。虽然集体案件中每个个体都单独成诉,但一般来说,每个个体自已很清楚如果自已去诉、去裁影响很渺小、力量很薄弱、信息很闭塞、成本很高昂,当然胜算更要大打折扣,所以每个个体都期望借助群体的影响、力量、信息、资金等优势,从而让案件的进展对自已最为有利,取得对自已最期望的结果。基于这种想法,每个人会积极参加这个集体,并与集体保持最密切联系。集体数目的不断膨胀会增长集体中个体的信心,这也正是集体案件个体人数很容易迅速增大的原因。

(3)集体“意志”薄弱性。每个集体成员其实都是独立的个体,仅仅是因为这个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利益关系才联合在一起,他们有权决定自已的去与留,他们有自已的“小算盘”,每个个体都有或多或少的利益差别,想让他们加在一起象一个人一样是不现实的。所以集体中的个体容易被分化。有一则很有名的寓言是“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其实也正反映了群体意志分散性和薄弱性的弊病。

所以,集体诉讼、仲裁必须有强有力的组织者才能真正联合在一起,而且组织者必须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才行!

什么叫共同诉讼?什么叫集体诉讼?二者有何区别?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案件、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

区别

1、人数差别

集体诉讼人数通常要在5人以上。

共同诉讼是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

2、前提不同

共同诉讼是行政案件或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只有当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时,才能成为共同诉讼。

集体诉讼又称为集团诉讼,是因为人数过多而推选代表进行诉讼。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

扩展资料

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 共同诉讼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  集体诉讼

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诉讼立案有何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诉讼立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诉讼,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类。民事诉讼里,原诉人是受害者当事人,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当局控告疑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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