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流程包括: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等待接受申请的部门进行核准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分析:具体程序如下:
1.取保候审的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
2.取保候审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3. 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被依法取保候审后,应当依法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您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取保候审通常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依法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
4..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
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不能结案,采取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
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您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建议请当地律师帮助,可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拘捕犯罪嫌疑人统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没有针对个罪的专门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修正 同日发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四节 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零六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零八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五节 逮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