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是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即指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法律解析:
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是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 诉讼 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 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 证据 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 。
什么叫做善意第三人?
举个例就清楚了我有一匹马,说了卖给甲,5000元,让他明日来牵马,他把钱都给我了。但一转身,乙看重了我的马,并出口就给了8耽00,我也没告诉乙甲已经买了我的马了,于是我把马又卖给了乙,并当场把马交给了乙。这其中的乙就是善意第三人
什么叫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是说,原来所有权人把车辆卖给张三了,但没有登记,后来,又卖给了李四,当然李四不知道上述事实,就是善意第三人。但李四的这个买卖登记了。
什么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又叫所有权善意取得者,比如A为了逃避B的债权,将名下房产转让给C,而C对A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C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B不得向C主张所有权。
什么是善意第三人
就是说,原来所有权人把车辆卖给张三了,但没有登记,后来,又卖给了李四,当然李四不知道上述事实,就是善意第三人。但李四的这个买卖登记了。
法律中的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什么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与合伙企业的交易中,没有从事与合伙企业中的部分合伙人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之行为,或倚仗某种优势地位,强迫企业接受某种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是竞争,为了在市场中站住脚跟,求得生存与发展,企业必须参与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方法,有的是靠研究技术,开发产品,降低消耗,摊薄成本,拓展市场等策略,以求竞争的优势地位;有的则采取行贿受贿,拉拢腐蚀交易对方部分成员,使其为自己提供内幕信息,或与其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以达到推销伪劣产品,剽窃技术,制造对方混乱,使自己得到某种好处或获得竞争优势地位之目的。
在上述行为中,前者使用的是合法手段,其结果无论给交易对方或竞争对手是否造成损害,他的出发点无意损害对方的利益,因而是善意的;而后者使用的是非法手段,原本就是要损害对方自己从中渔利,即使其结果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事实上这类行为往往造成对交易对方或竞争对手的损害),故其行为是非善意的。合伙企业的第三人在与合伙企业的交易中如采用前一种方式,即使与其产生竞争关系,也是善意的;如采用后者,他就是非善意的。
由此可见,善意第三人并不在于与合伙企业是否进行商业竞争,而在于他与合伙企业的交易与竞争中使用的手段是否正当合法。合法的交易与竞争就是善意的,反之就是恶意的。
举个民事的例子吧
比如:你有一套房想出租,被中介骗了房产证(调包),黑中齐转手把你的房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那个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制度
古罗马有一句法律谚语:“物在呼唤它的主人”。 这句法律谚语形象、生动地陈述了这样一个准则:权利人对于作为私有财产的“物”所享有的无可争议、不容侵犯的所有权。即使“物”因某种原因发生遗失(遗失而非遗弃),或者被盗抢,事实上脱离了主人的控制,但并不影响主人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他有“完璧归赵”的义务。物如同放飞的信鸽,即使在千里之外,依然不辞劳苦朝着主人所在的方向扇动翅膀。 然而,“物在呼唤它的主人”的理念与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似乎有些格格不入。 在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张三把一件贵重物品,比如古董委托给李四暂时保管,岂料李四是一个见利忘义的白眼狼,谎称自己是所有人,转身就把张三的古董卖给了不知情的王五。 在这起纠纷中,如果强调权利人对于物拥有的静态的、绝对的权利,认为张三依然对物——古董享有所有权,可以向王五索要被乙卖掉的股东的话,就会出现下列问题:第一、对王五不公平,损害了王五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我们接着假设,王五得到古董后又转卖给了赵六,赵六又将其赠送给王二麻子,如果此时张三有权追讨原物的话,就麻烦了,从李四到王二麻子的整个民事活动都要作废,一下子就造成很多纠纷,太折腾人了。如果任由这样折腾下去,不仅会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稳定,而且会影响商品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严重影响人们开展商品交易活动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商品不流通就无法创造财富,整个社会经济也丧失了发展的源泉。 由此可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再强调所有人对物的绝对权利就显得有些不合适宜了,我们必须通过一项制度安排,一方面保护好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也要对所有人的权利有所限制。这项制度安排,就是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 善意第三人制度是指,当第三人(所有权人、占有人之外的人)从一个无所有权但和合法占有某动产的人(占有人)手中有偿取得该动产时,即使占有人并没有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只要该第三人对占有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不知情(主观上为善意),该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就像上文中李四擅自变卖古董一案,如果从李四手中购买古董的王五对李四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没有对古董进行处分的权利的话,也就是说,王五是善意第三人的话,那么按照善意第三人制度,虽然李四没有处分权,王五也可以取得古董的所有权,张三不能要求王五返还古董,只能要求李四赔偿自己的损失。 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利于保护所有权的利益,但是可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贸易和市场经济繁荣。话又说回来,客观上张三也有一定过错,谁叫自己当初委托给李四的时候所托非人呢?善意第三人同时也能够警示所有权人稳妥、谨慎地管理好自己的财产。 在实践中,怎样认定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呢?首先当然看考察当事人自己的说法,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受让人的知识水平、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交易地点(是否为合法交易场所)、交易的具体情形(如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等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行为可疑,甚至出现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都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也就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自己的动产。 善意第三人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因为不动产(如汽车、房屋)一般都有产权证明,可以比较容易、准确地查询到所有权人,不像动产所有人,没有产权证书,查验起来如同雾里看花,很多情况下,如同在谁手上,就推定谁是主人。 另外,对于占有人使用盗、抢、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动产(法律上称为盗赃物或赃物)是否适用善意......>>
物权法中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指的是不妨碍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骸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比如我借你1000块钱,拿我的自行车做了抵押,这个抵押是不改变占有的抵押,也就是车还在我这,如果我把车子卖给我同学的话,他就可以得到这个车子。如果我以后不还钱,你不能在就车子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抵押权。
经济法中的善意第三人指什么?
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
以《合伙企业法》中“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但是,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因此,第三人既可以否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可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允许该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简而言之,在实践中,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第三人,但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的时候,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在很多时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不得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无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或者是以合理价格受让等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是第三人不知道真实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抵押动产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以《合伙企业法》中“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
举个例子来说吧,这样通俗易懂一些: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问:法院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答: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什么叫善意?来换句话说吧,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