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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质证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3-04-28 02:14:54

不予质证的情形为: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不予质证的情形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理;

4、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不予质证的情形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不予质证的情形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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