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校跳楼的,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学校与学生自杀之间存在一定关系的话,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不是民法上的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