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行为一般是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机关的程序性行为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使用的方式、步骤、以及时间等,一般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实际影响,所以一般没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