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即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限于证明自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