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情形如下:
1、当事人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2、当事人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当事人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4、当事人进入环行路口,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5、当事人冲红灯发生交通肇事的。
6、当事人在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的。
7、当事人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
8、当事人右侧超车发生交通肇事的。
9、当事人追尾碰撞前车的。
10、当事人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肇事的。
11、当事人逆向行驶的。
12、当事人倒车、溜后发生交通肇事的。
13、当事人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14、当事人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15、当事人开关车门造成交通肇事的。
16、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肇事。
17、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18、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都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