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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发布时间:2023-01-14 15:26:56

法律上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的是比较系统,但有时候还是会存在漏洞。毕竟法律是笼统模糊的,而社会又是向前发展的,所以我们在不同的时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那么,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这些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醉学网的小编就带你了解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在身份犯的犯罪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都统一以身份犯罪定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无身份者只是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但并不必然构成身份犯罪。对共犯与构成身份案件的定性,不但要以身份的机能理论为基础,还必须结合相关的罪数、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解决:

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一)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作案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身份已不再是共犯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联结而具备了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各共犯人应统一以该身份犯罪处罚。例如,无身份者与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无身份者在共犯中连带地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二)不同身份者勾结作案

由于各共犯人具有不同的身份,从身份犯罪的特殊构成出发,他们在共犯中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如具有贪污罪身份的人和具有职务侵占罪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双方都同时具备了贪污罪和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这时应以哪种身份定罪呢?笔者认为,既然各共犯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那么对于每个共犯人而言均具备了双重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形属于一个主体竞合了双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直接运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这里存在三种情况:

1、各共犯人所具备的身份是特殊身份与一般身份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因而其触犯的法条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犯,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选择罪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军人勾结,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共同故意泄漏军事秘密,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同时具备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双方同时符合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泄漏军事秘密罪的构成,但后者属于特殊法条,应当统一以泄漏军事秘密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

2、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但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互不包容的罪名,是想象的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国有公司委派的职员与私企职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共同触犯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由于前者是重罪,所以应以贪污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结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吻合。

3、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在行为特征上完全不同,只是各共犯人的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果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性。如资产评估公司职员与投保人勾结,前者提供资产评估文件,帮助后者保险诈骗,基于共犯的特殊构成,二人共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但两罪名是牵连关系,应当选择保险诈骗罪对共同犯罪定性。这一结论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完全吻合

(三)不同身份者勾结犯罪,其行为属于对合性行为,但刑法已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不同身份者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定罪

因为尽管身份犯的特殊构成不以身份为要件,但这种情况属于对合性共犯,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宜统一定罪。如请托人向公务员行贿,刑法已就二者的对合性行为分别规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因而应以此二罪名分别定罪,不宜统一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我们应当科学地认识共同犯罪主客观的统一.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以主犯决定论”认定共犯,这种做法确实给司法实践部门解决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参考、比较、借鉴外国共犯理论,为我国学术界更广泛、更深入地探讨共同犯罪带来了新的思考模式。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客观上存在着客体受到侵害的现象。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而是或至少应当是对客观现实的描述。外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以上几种处置模式。但是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我国刑法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没有作出必要的回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混合身份犯罪必然逐渐增多的现代社会,发展和完善现有立法,显系必要。

二、共同犯罪的贪污犯量刑问题

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

(一)肯定说

主要为行为共同说学者所主张,将共同的本质求诸于熟人的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凡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行为,不论其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其中有过失者,无论是共同过失或一方有过失,都不妨碍共同正犯的成立。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杜里奥.帕多瓦尼、日本的福田平教授、滕木勘三郎、冈田朝太郎以及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等。

在我国现代学者中,张明楷教授、阴建峰教授、林亚刚博士等不同程度的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并对该问题作出了较深入的研究。在立法上,我国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也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其中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他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意大利现行的罗科法典”便以其第113明确规定: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

(二)否定说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有众多学者趋于接受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但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仍然是一种传统而通行的观点。否定说多为犯罪共同说所主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意图,对危害结果有故意的共同意思联络,因而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代表人物有日本的西圆春夫、小野清一郎、木村龟二等,还有我国的陈兴良教授等传统型学者根据刑法的规定也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三)观点评述

从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来看,虽然否定论是通行而传统的观点,但肯定论逐渐被理论界所接受,也逐渐为许多学者所接受,但是肯定说实际上有很多种观点,而且在笔者看来,各学说都有不完善指出,有的学者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又主张独立定罪量刑,有的学者把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又相对的扩大了。因此,笔者给出了认为完善的共同犯罪理论。

如前所述,笔者已经给出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共同过失犯罪立足于共同犯罪但并不完全共同犯罪,我国共同犯罪理论要求主观上有心理联系,有共同故意,而多数学者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就是因为这一点,因而,为了与当前理论协调,又不能改变共同过失的基本成因,只有对共同犯罪作出新的解释,笔者承认共同应该具有共同心情,但此处心情非刑法规定的故意意思联络。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我们只给出有共同的心理状态,而不管各心理状态有客观或者主观联系,只要有共同的心情就表示各个心理不是独立的。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1、对首要分子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处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对于从犯的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对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5、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共同犯罪该如何判刑

团伙作案构成犯罪的,属于共同犯罪,所有团伙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对团伙中个人的具体量刑,则要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考虑:第一、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 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 从犯 ,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 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 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或者 故意杀人罪 的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 《刑法》 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 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具体来说,共同犯罪的各种行为有四种: 1、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 犯罪构成 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

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 《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 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 抢劫 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 《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总之,要具体分析以上四种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 在定罪过程中,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给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虑的因素。 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为了四种,即上文中提到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以及帮助行为。而在共同犯罪里面又分为了 主犯 、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对于其中的教唆犯,若是教唆 未成年人犯罪 的话,则需要从重进行处罚。

共同犯罪如何量刑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犯罪的合意,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规定

法律分析: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在程序上是两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程序分离,未成年人适用特别程序,成年人适用普通程序,互不干扰。但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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