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虽然对外来未成年犯罪人常因无法落实帮教条件而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但仍应充分考量非监禁刑的因素和创造适用条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以下就由醉学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某市某区由被告人王某某拦下骑电瓶车经过的被害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拿出匕首威逼董某,抢得董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6元后逃逸。赃款被两被告人当日作为出租车费花销。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到案后,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建议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本案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且抢劫数额较小,且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案情、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所具备的帮教监管条件,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解读
1、被告人具体刑罚适用,即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从缓刑适用条件入手,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2、被告人主体情况。
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必要条件。
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1)犯罪动机和目的。本案两被告人系在校同学,在实习期间相约,未经家长同意到沪旅游并寻找实习机会,因实习不顺,花光身上所有财物后想回家,一时冲动而起意抢劫。
(2)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两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
(3)是否携带凶器。两被告人随身携带匕首一把。
(4)犯罪所得是否数额较大及以上。两被告人所抢得的财物人民币26元。
(5)是否系初犯、偶犯。两人并无前科劣迹。综上,两名被告人虽有携带凶器抢劫的酌情从重情节,但其余情节均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page]
4、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及悔罪表现。
(1)被告人的成长经历。被告人李某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平日对其宠爱多于管教。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依赖母亲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法院向被告人所在学校老师了解,被告人在校期间均表现尚好,师生、同学关系都很好。两被告人是正值青春期少年,涉世不深,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辨别是非能力不强。
(2)悔罪表现。案发后,两被告人多次表示真诚悔过,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真诚地赔礼道歉,自愿对被害人另行补偿,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希望法院能给予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条件。
5、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及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
(1)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本案在开庭审理的法庭教育阶段,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主观恶性及犯罪后的体会,认为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较小,挽救成功率较大。
(2)被告人回归后对社区的影响。根据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两被告人平时在社区与邻里相处融洽,其家长有加强监管的意愿和条件。开庭前,法院与被告人所在学校领导沟通争取,学校最终也同意保留被告人学籍,被告人返校后可以继续完成学业。
每年有大量外地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但一部分人无亲属,无工作单位,帮教条件不具备,无法落实,因此,在实践中对外来未成年人一般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但是,这对犯罪情节较轻,应该适用非监禁刑的部分外来未成年人而言,可能有不公平之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该尽可能地考虑适用非监督刑的条件,可以联系所在社区,尽可能创造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但会依法从轻处罚。
1、如果17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罪行时同样会被判刑,只不过不适用死刑而已。
2、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和死缓,最高刑无期徒刑,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3、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说,量刑对成人的概念界点是16周岁,会有什么后果,对照会犯的罪,找刑法看吧。
4、应该会在法定的刑期内从轻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适用。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有一点需要明确:就是无期徒刑是有别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基本都可以减刑,不至于在监狱里关到死。但终身监禁,那就是真的要在监狱里关到死,不能减刑,这个没得商量了。
再来看看判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就是犯罪特别严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期满减成无期徒刑之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而未成年人不能判死刑,也不能判死缓。未成年人不能判死缓意味着无法满足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答案当然是不适用了。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如果该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则不负刑事责任。
2、如果已满16周岁,则该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应当减轻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种刑罚方法,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后来逐渐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管制作为一种刑罚加以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成为主刑的一种。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废除管制,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而是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继续将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
管制刑的存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办法,起到了连续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同时,由于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此可以避免剥夺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副作用。此外,管制充分地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也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甚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是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缓刑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法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这是由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即附条件地暂缓刑罚执行所决定的缓刑的积极作用之一。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系、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的前程。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互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制度是目的刑论的产物。假释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1)假释制度鼓励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受刑人,积极悔改,自新向善。因为假释制度使自由刑事实上具有不定期刑的性质,即使受刑人被判处的刑期较长乃至无期徒刑,但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提前出狱。这不仅对受刑人的悔改起积极鼓励作用,而且对预防其再犯罪起到了预防作用。
(2)假释制度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并使受刑人得以在狱外继续悔过自新。因为假释是促使受刑人再社会化而放弃执行余刑的一种“行刑措施”,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察期内受到有关机关的监督,这便使其在不执行余刑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改造。
(3)假释制度为受刑人重返社会搭起了桥梁。由于受刑人长时间在监狱服刑,与社会完全隔离,如果刑期届满突然从被剥夺自由的状态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不免发生适应社会的困难。
假释实际上属于受刑人从无自由的拘禁生活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对预防受刑人因不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种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本身是不予关押,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刑期较短,也不必要规定假释制度;死刑犯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本身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要有也是发生在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在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中,有例外情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监禁刑”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涉及犯罪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处罚措施,由于被判犯罪的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实施由国家的强制监管场所(就是:监狱劳教场所、临时羁押场所看守所)实施的行为,其思想上没有对社会、对他人的再次犯罪意图,因此判决由相应的国家机关对其实施社会化改造的一种刑罚。被判社会化改造的人往往其刑期都比较短暂,在具体的工作中基本上就是被判管制或者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
1、案底封存后案底将不会泄露出去,不会影响工作。
按照广东的有关实施细则,被加密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在档案袋上特别加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封存———严禁查阅”字样。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外,任何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查阅、复制、摘抄纸质或电子档案。对被封存前科的当事人,公安、人口、教育机关的户籍或学籍管理部门及其他人事信息管理部门应同时注销对应的个人电子信息库或其他电子档案中的犯罪记录。本部门无权注销的,上级职权部门按有关规定采取封存措施。
2、2010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会被封存。广东首例封存是在2012年5月14日由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作出的(参阅《广东:少年犯罪前科首试封存档案》一文,可百度)。
2011年年初《刑法修正案八》做出规定,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不用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2011年6月,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和团省委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工作体系的实施细则》两份文件,对适用非监禁刑、前科告知义务免除等进行全面规范,要求设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档案封存保密制度。2011年10月,广东省高院指定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等10家基层法院作为广东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工作试点法院。2012年5月,首试封存。
3、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是有地域差异的,即各地是否封存没有强制规定,只是鼓励、允许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