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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发布时间:2023-01-14 16:03:34

核心内容:在进行共同犯罪的认定中,怎么样进行量刑的审判是法庭的一个关键问题,主要涉及的就是证据,那么这个证据的观点根据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主要就是主管恶性。那么在不同法系中又是怎么认定的呢?醉学网小编下文与您一起分析。

共同犯罪制度的实质在于确立了有别与单独犯罪的责任原则和责任方式,以针对性地打击被共同犯罪所强化的主观恶性。但是,共同犯罪并不改变刑事责任公认的根据,它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连带责任;不论是单人的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时的活动,刑事责任都以具备同样必要的构成因素——罪过和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共同犯罪只是创造了责任的特殊形式。因为它是活动——几个人实施同一犯罪的活动——的特别危险的形式。各共犯人之间没有起码的主观联系,就没有共同犯罪”。

主观恶性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关于共同犯罪人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只能从主观恶性的角度,尤其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各共犯人之间起码的主观联系”方面得到解答。所以,一方面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其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说源于犯罪刑事责任的论说;而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中因勾结而增强的主观恶性又成为各共同犯罪人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的根据。

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是追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犯罪是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它体现了行为人蔑视法律秩序的态度和有意破坏法律秩序的意志。因此,主观恶性既反映犯罪的实质,也说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所以,在刑法意义上,行为人对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以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作为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归责之处,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主观恶性,其基础是犯罪人格,在构成要件意义上表现为罪过。它们的逻辑层次应是反社会人格-主观恶性-罪过这样的结构。与之对应,刑法在定罪意义上评价罪过,在刑事责任承担上根据主观恶性,在刑罚改造上针对反社会人格。

1.罪过是主观恶性的法律化表现。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刑法上所说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即选择犯罪并决意实施犯罪、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特征,以罪过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观恶性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却由此而展开。正如犯罪概念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构成要件却由此而展开并具体化一样。可以说,罪过心理的核心就在于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恶性,罪过形式的设定,就是主观恶性的规范化、法律化、具体化。

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也认为要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符合行为构成的要求(犯罪构成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求之外,还必须确定有罪过的存在,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特别的排除罪过的理由,罪过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并且,罪过只有在对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进行谴责时才存在,也就是说,罪过就是应受谴责性.可见,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也就无所谓罪过,对之进行惩罚就有违刑罚最基本的原则。离开主观恶性,行为人就没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根据,也就无所谓罪过,当然也就不会被施以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的程度受主观恶性的影响。[page]

刑事责任从层次上可以分解为定罪的责任和量刑的责任两个层次。就定罪而言,只要危害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程度就必须承担,这是对行为性质和基本是非的判定。就量刑的刑事责任而言,它不是应受”的刑罚的直接套搬,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刑罚双重目的的制约

主观罪过不仅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实质根据,而且对刑事责任大小和变更也有决定性的影响。换句话说,行为所表达的主观恶性也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主要根据。但同时,犯罪构成之外的各种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在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程度及如何实现、如何变更过程中,同犯罪人有关的一切能表达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人格的各种因素,都可能起到一定的标准作用。

展开来说,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通过罪过所决定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完整的、确定的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反映主观恶性的事实,同样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比如,罪前因素(犯罪人的日常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教育程度、家庭环境等);罪中因素(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等);罪后因素,包括犯罪实行后刑罚执行前的诸因素(自首、立功、坦白、有无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等等);责任实现过程中因素(是否认真接受改造、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遵守监纪监规、立功、逃跑等)。以上情形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因素,实际上综合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这些因素虽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却会对刑事责任的本量起到增加或减小的调整作用,成为犯罪构成以外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3.刑罚双重目的是针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一般人意志的。

国家动用刑罚的制裁手段对付犯罪人时,主观恶性既是国家发动刑法的根本内因,也成为刑法予以打击和纠正的唯一对象。我们知道,主观恶性的产生和发展变化是受到主体人格结构中的反社会特征支配,并以之为基础的,而犯罪行为则是主观恶性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展开和具体化.行为人犯罪后,最终受谴责和矫正的是其主体人格而不是表面上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因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时的心理状态都已经成为过去。可以看出,主观恶性重在对行为人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行为所体现的主观心理作刑法层面的评价,而主体的反社会人格是社会对行为人稳定的主观心理的总体性否定评价。刑事责任的基本表现形式和主要实现方式就是刑罚,而刑罚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事实上,从刑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看,刑罚也只能作用于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改造其反社会的意志。

刑法的基本着眼点并不在于对已然行为的报复或惩罚,而在于防患于未然,而对未然行为的控制则只能通过对现实人的意志的影响才能实现.因为,我们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把人弄傻整残,因此,刑罚不能作用于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特征和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是一种存在于过去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成为刑罚惩罚和改造的对象。我们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故意或是过失的心理状况,其本质是一种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意识。从根本上讲,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同时,我们通过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是为了震慑社会上其他具有反社会意识的人,阻止其反社会意识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此即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而不论从刑罚的作用还是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事责任都只能和已罪行为中的主观方面相联系。

什么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各有哪几种?

1、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样的行为的发生和结果的产生。因此故意犯罪体现出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故意犯罪,都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在故意犯罪中,还可以将其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过失犯罪,刑法规定必须要由刑法明文规定是犯罪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明显不同,故意犯罪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则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为对于过失犯罪,只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刑法才将其列为犯罪,规定了刑罚措施。

刑法中罪责相适应原则怎么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例如:甲、乙两人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甲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被过路人奋力阻止,被害人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重伤,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乙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砍倒在血泊中,再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看到被害人苦苦哀求,心生怜悯而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人重伤,那么显然乙是故意杀人罪(中止)。甲、乙两人行为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即故意杀人罪,而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人的重伤,但对甲、乙二人的刑罚处罚不一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犯罪未遂。而乙的犯罪未完成是自己主动放弃的,是犯罪中止。二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全面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乙,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22条第二款的问题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主观恶性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成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2.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被害人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伪造货币、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

二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被害人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预备犯仅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也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因此,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可以轻于既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个别预备犯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严重、危险性大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免除处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又称旁陵“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乱扒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用轻重相应的刑罚。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如下: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法律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哗启昌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法律总则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法律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各个罪名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过失犯罪有主观恶性之一吗

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过失犯罪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主观恶性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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