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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

发布时间:2023-01-14 16:15:52

被告人谢吉瑞与本村村民谢祥瑞系亲兄弟,谢吉瑞排行老四,谢祥瑞排行老三,两家因在谢祥瑞家原宅基地上堆放杂物等琐事产生矛盾,关系长期不和。2005年6月20日13时许,谢祥瑞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在其门口不提名的谩骂,谢吉瑞认为是骂自己的。随后,谢吉瑞将其大儿子谢乾、二儿子谢可可、女婿胡传争等人召集到家中,提出准备与谢祥瑞家打架,并安排谢乾与谢可可负责打谢祥瑞之子谢自立,其负责打谢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后谢吉瑞到谢祥瑞家南侧的土路上谩骂,两家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乾掏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匕首朝谢祥瑞的颈部、胸部、腹部、背部捅刺5刀,将其捅倒在地,又见谢吉瑞、谢可可与谢自立在谢祥瑞家东侧的河沟内厮打,遂持匕首过去朝谢自立胸部、背部捅刺3刀,后被村民拉开。被害人谢祥瑞被捅刺后当场死亡,被害人谢自立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被告人谢乾作案后潜逃,于2005年6月24日在苏州市火车站打电话向沛县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裁判

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乾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吉瑞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乾、谢吉瑞均表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死缓核准,现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对超出共同预谋犯罪故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经常出现,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我国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一般采取的是对于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由实行过限的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

(2)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

(3)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且该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而其他参与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但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对于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一种模糊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界定,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有关的证据综合加以判断。比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而言,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般情况下,主犯对于犯罪计划中的一切犯罪应当都是明知的,但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实行犯会因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了主犯事先所无法预料的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那么主犯对于实行犯所单独实施的这种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相符的。例如甲组织乙、丙到一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犯罪,在入室之后发现女主人在家,遂将该女主人捆绑后,由丙在一间房内看管,甲、乙二人在其他房间内翻找财物,而不知道丙在房间内强奸了该女,甲、乙找到财物后,和丙一同离开,那么虽然甲是该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主犯,但是他对于丙的强奸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对于强奸行为,只有丙一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案例,甲明知乙与丙有仇,但仍然纠集乙对丙实施报复,甲事先讲明将丙打得腿断胳膊折,很明显是一种伤害的故意,但是在前往报复丙时,甲看见了乙携带尖刀,也不予制止,仍然带乙前往,结果乙将丙刺死,毫无疑问,甲对丙的死亡后果是有认识的,且是有意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实质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尽管丙的死亡结果是一种实行过限,但是甲对该过限的死亡结果仍应承担责任。所以,同样是主犯,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实行过限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可能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由于主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其对其他共犯起到领导、约束和管理的作用或者处于支配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他们有着足够的影响和控制能力,所以在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其事先如果有预见而持一种放任态度的话,就要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主犯虽然是起到组织、领导和控制的作用,但其犯罪意图毕竟要通过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实行犯的实际行为来实现,当其中的某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事先共同预谋的范围,若主犯或者其他实行犯对此自始至终不知,则应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主犯对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地分析判断,加以认定。

本案中,谢祥瑞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不提名谩骂,被告人谢吉瑞认为是骂自己的,而纠集其儿子准备打谢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其主观故意就是揍谢祥瑞一顿,以缓解其心中的怨恨,并非要致谢祥瑞于死地,只是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而被告人谢乾作为实行犯,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谢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与谢吉瑞共同预谋的故意伤害的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谢吉瑞虽然是本案的组织者,但对于谢乾的杀人行为,其事先并不知道,故不应对谢乾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总结: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亦即实行过限行为,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结合其主观故意,分别予以定罪。

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

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如何定罪

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定罪: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三、实行过限的处理,实行过限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不应为此负责。因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是以其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个或某些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基础。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56.共同犯罪中,超出共谋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定

在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经常出现,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问题。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第二,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第三,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犯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又由于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而且该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而其他参与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是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对于实行过限行为,一般采取的是对于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由实行过限的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 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 从犯 ,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 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 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或者 故意杀人罪 的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 《刑法》 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 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具体来说,共同犯罪的各种行为有四种: 1、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 犯罪构成 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

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 《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 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 抢劫 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 《刑法》 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总之,要具体分析以上四种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 在定罪过程中,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给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虑的因素。 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为了四种,即上文中提到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以及帮助行为。而在共同犯罪里面又分为了 主犯 、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对于其中的教唆犯,若是教唆 未成年人犯罪 的话,则需要从重进行处罚。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1、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

2、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3、先后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先后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或者极为接近的时间、场所,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同种犯罪,而主观上没有犯意联系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只能由各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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