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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一事不再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3-01-25 02:41:15

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是: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刑诉一事不再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主要有两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于何为“一事”即如何判断重复起诉没有具体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

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吉甘特进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吉甘特*司向天*公司订购服装,吉甘特*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司以天*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天*公司返还货款16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而天*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吉甘特*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司支付天*公司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又被称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约束性原则。该约束性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被告应诉的负担过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因矛盾判决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等。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

2、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

3、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上“一事不二诉”原则指的是什么?(具体点)

“一事不二诉”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1、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刑事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刑诉一事不再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117条:(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188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上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所以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民诉中一般受理,刑诉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于民诉中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诉权处分权。

3、行政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⑴ 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⑵ 第37条: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扩展资料

案例:

8岁中年妇女赖某因在市场档铺与邻居郑某发生口角,被郑某的儿子踢了屁股一脚,赖某在一年半时间内3次起诉郑某,要求郑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记者昨日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第一次判决支持了赖某医疗费损失1078.4元后,第二次、第三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6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市场,48岁中年妇女赖某与邻居47岁的郑某是相邻档铺,当天双方发生了争执,赖某对郑某骂个不停,郑某儿子实在忍不住,用脚踢了赖某屁股一下,赖某扑倒在地,郑某老公送赖某到医院做了X光检查,并支付150元检查费,检查结果显示问题不大。但其后,赖某越想越生气,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双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由郑某支付给赖某50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虽然赔了钱,但赖某依然怒气难消,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4月19日起诉郑某,第一次起诉要求郑某赔偿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等9000元,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医药费2451元,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374.36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已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第一次判决,支持了原告赖某医疗费损失1078.4元。赖某不服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依法维持原判。由于赖某第二、三次起诉,均无法证明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与其受伤的关联性。法院作出的第二、三次判决均驳回了赖某的诉讼请求。

来自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表示,赖某在第三次起诉时,法院明确告知其诉请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在前两次生效判决处理过,起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已处理过的医疗费票据不予受理,仅对新提供的票据予以立案,后法院认为该票据和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予以驳回。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理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屁股被踢一脚起诉3次 法院“一事不再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一、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 诉讼 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包括几种?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 1、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2、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 一审 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 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 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 只要满足上诉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 民诉法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使用条件。两次起诉的原被告相同、案由相同的,法院应该不予受理,这属于重复起诉。这个原则可以帮助法院节省办案时间和精力,节约司法资源。人们起诉的时候,也应该在这方面留意。

“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民法学 刑法学中具体适用? 各指什么事将不理?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其目标在于能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来理解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通过掌握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一事”的规则,进而正确处理后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甚至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也有人试图由此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概念实际上就可看作事实和理由(即法律上的依据)的结合,而诉讼请求则可以说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但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刑诉法拒不交代犯罪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只注重 证据 ,完全不听从 犯罪嫌疑人 自己的口头交代的这种做法也是对当事人人格权的一种不尊重,所以无论如何,不管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到了法庭上以后,工作人员始终都会询问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一些想法的,可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就是从头到尾都拒不交代。因此人们特别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 刑诉法 拒不交代犯罪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一、刑诉法拒不交代犯罪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嫌疑人拒不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辩解或沉默。根据刑事诉讼法律 法规 ,犯罪嫌疑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是 刑事诉讼 惩罚犯罪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如果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能定罪。公安机关办案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行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同样可以认定其犯罪,同样可以判罪量刑。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犯罪人确实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免于刑事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从被抓获之日起就拒不认罪,此类现象在毒品案件中尤甚。审判实践中,毒品案件一对一的特殊性致使定罪量刑主要依靠毒品买卖上下家的一致口供,缺少相应的实物证据。被告人心存侥幸,不愿如实供述,试图逃脱刑罚的制裁。

2、被告人被抓获之后如实认罪,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改变口供,不愿承认犯罪事实。有些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初,迫于司法机关的强大压力,承认了犯罪事实,但其内心深处不愿接受制裁,抵抗改造。在最初的慌乱之后,重新构筑了心理防线,抗拒法律。

3、在 共同犯罪 中,各被告人之间对作案分工合作的细节相互推诿,都不愿承担主要责任。此种现象在 抢劫 、抢夺案件的庭审中频繁出现。实施抢劫、抢夺案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且多是同乡、朋友关系结伙作案。在事发后,各个被告人为了减轻自身的罪责,都试图将责任推给他人,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4、公安机关在证据上存在较多瑕疵,致使被告人在公安和检察阶段都自愿认罪,但到了法庭上,经辩护 律师 指点,即反悔拒不认罪,主要表现在强奸案件上。由于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均与被告人的供述不尽相同,致使被告人在法庭上认为不是强奸而是通奸。 三、建议和对策: 1、公安机关在 刑事侦查 程序中,应当就全案的犯罪事实各个细节进行细致的调查讯问,从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就固定被告人的口供,打破被告人试图翻供不认罪的幻想。同时要尽可能多的搜集和固定实物证据以及 证人 证言,以佐证犯罪事实,多角度多侧面的还原犯罪过程的原貌。公安部门要加强证据意识,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把证据和事实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使每一项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环环相扣,完整而又详尽的再现整个犯罪过程。尤其针对共同犯罪,要对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细节进行详细的讯问,以利于区分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

2、检察机关,要严格把好证据事实关。对公安机关在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及时提出补正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要紧扣案件的事实经过,及时地对被告人就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及时堵塞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的一切漏洞,攻破被告人的心理防线,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情况,要认真审查,仔细甄别,去伪存真。

3、在法院审判阶段,审判人员要向被告人宣传刑事法律政策,使其放弃抵抗,配合庭审,以利于自身的改造。首先要向被告人讲明是否抗拒国家司法机关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其次,审判人员向被告人说明如果其承认 公诉 机关的指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对刑事政策的讲解,促使被告人转变态度,配合庭审,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实际上,有的时候询问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相关的一些问题也是属于一种办案的程序而已,可不管犯罪嫌疑人是拒不交代还是交代出来的内容和现在调查的证据是不吻合的这种状况,公安机关能够做的就是在证据收集的这一方面越充分越好,在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面前,我国的司法审判还是非常注重证据的。可见。

刑法是否有一事不再罚原则

刑法是有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中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扩展资料

不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1、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行为人实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按前述原则分别处罚,这是原则。

2、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可同时给予行为罚或其他不同种类的处罚。如一机关给予行为人罚款后,另一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

3、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的两个法条,行政机关可一次作出两个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虽然分别裁决,但属于一次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案一诉原则哪里有规定

“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错列被告且提出多项不可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层级管辖规定和“一案一诉”的司法原则“一事不再理

【】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因诉讼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ii]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认识现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说理,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和运用比较混乱,

刑诉一事不再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怎样“不再理”的问题上, 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这一原则适用不当,既有可能影响既决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对于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两点:

1.何为“一事”2.怎样“不再理”?(一)何为“一事”“一事”的语义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实”,由于“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向法院请求处理,法律予以禁止。关于“一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为《纪要》)中载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该《纪要》表述判断“一事”的标准为“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即案件具体事实,包含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等要素。包括产生产生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和产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如果后诉与前诉产生民事实体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相同,则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即构成一案二诉,因而对于后诉,法院应“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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