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犯有犯罪中止,行为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存在。 犯罪中止 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对于 聚众斗殴罪 ,由于其属于行为犯,聚众完成后,一旦发生殴斗行为,行为人即告犯罪既遂,因此不存在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情形。 关于聚众斗殴罪犯罪中止的认定: 首先,自动放弃犯罪必须发生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这是其成立必须具备的时间条件。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既包括犯罪预备的过程中,也包括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过程中。 其次,必须是自动放弃了聚众斗殴行为。所谓“自动”,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积极主动,出于本人的意志而放弃了犯罪行为。 再次,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其彻底性表现在殴斗行为还未开始前,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彻底停止继续犯罪。 《 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已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的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纺织结果,就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既遂。因此,在考虑其中部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止时,就应该将其放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整体中,看其犯罪中止是否在停止本人犯罪的前提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然而,并不是所有共同实行犯罪中的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都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即有效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以发生一定的纺织结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只的实行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犯罪既遂形态有数种类型,在不同类型中,犯罪既遂构成的特点及其共同实行犯实行行为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判断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时,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在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个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共同实行犯只个共犯的既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要条件。有人认为,各共犯的行为形成一种合力热促使共同犯罪向前发展。在这种合力的作用下,每个共犯的自己的犯罪行为中都必然包含了其他共犯行为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通说认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是为行为犯。根据这一理论,行为犯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可能。比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都是行为犯。但通说的观点,并不令人信服,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行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运用的,而且是把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范畴加以研究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行为犯的争论,各学者观点不一,争议很多,根本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认为行为犯不同举动犯,二者的区分在于行为犯有既遂和未遂之分,举动犯无既遂与未遂之分。有的还认为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举止犯)和过程犯。
根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和阶段的理论,故意犯罪行为(包括行为犯的行为)总存在一定的发展过程和阶段。只不过不同危害行为的过程和阶段长短不一、内容各异。行为犯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哪一点才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不仅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立法者依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从行为本身来看,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与完成该实行行为总是不能等同的。因此,从理论上讲,着手实行犯罪与实行犯罪完毕归于同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只有立法者基于刑法价值的考虑,认为着手实行某些犯罪与实行这些犯罪到一定的程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故对它们同以既遂犯论处,这才是正确的解释。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同理,对于这类行为犯,显然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总之,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是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
犯罪中止适用于行为犯。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诉。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已实际控制人质,故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对于本案根据通说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一部好的刑法应是促人弃恶从善的,法律理论也应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墨守成规,迷信权威是推动不了法律理论发展的。首先,我国刑法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构成。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概念、刑事责任、刑罚种类、刑罚适用等问题,即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规则和制度。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与法定刑,即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殊性问题。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判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罚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绑架罪是刑法分则第239条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理论,绑架罪应当也存在中止犯,否认绑架罪存在中止犯背离了总则与分则关系的原理。其次,普遍的观点认为,刑法具有预防功能和报复功能,刑法不是为了报复而存在的,刑法是为了减少仇恨、弘扬人道和恩慈而存在的。以报复的目的来阻止报复,永远不可能成功以暴制暴,同样也只能带来更多的暴力。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实现刑法管理目的的方式已从惩罚震慑转为教育预防。也就是说惩罚不是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刑法通过惩恶扬善,预防犯罪,希望人们不要犯罪,家家扶得犯人归决不是盛世应有之景象。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就构成既遂,不利于绑架罪实行犯在绑架过程中悔罪自新,与刑法鼓励犯罪份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精神相悖,容易激化并造成绑架罪实行犯继续铤而走险,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最后,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绑架罪的实行犯在相同的犯罪情节情况下,如果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则自动放弃犯罪是以非自动放弃犯罪的处罚就可能相同,难以做到差别对待,直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落实。因此,固守绑架罪是行为犯的通说观点,使绑架罪实行犯一旦实行绑架行为,中止犯罪成立则无可能之余地,背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击破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是故,笔者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的通说观点值得质疑。我国刑法理论上已有学者提出绑架罪为复行为犯,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若用该学说来解释本案,构成中止则顺理成章。该学说目前虽还是一家之言,但真理一开始往往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今天的一家之说,经过扬弃和完善,明天就可能成为通说。
犯罪中止适用于行为犯。行为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的未遂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第二,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没有齐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因素。犯罪未遂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中止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第二,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这里的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的。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犯罪既遂是对犯罪中止的绝对排斥。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的既遂?
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
要件。
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
罪。
2?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
3?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
犯罪。
4?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所触犯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
■犯罪的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客观要件的行为。
?
第二,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没有齐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
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因素。
犯罪未遂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中止?
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
第二,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这里的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的。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犯罪既遂是对犯罪中止的绝对排斥。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犯可未遂,如抢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绑架罪的未遂。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