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家属告强奸罪后,双方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但是对于刑事责任部分,一经立案就要依法追查到底,犯罪分子需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害者告犯罪嫌疑人强奸,犯罪嫌疑人可以和受害者协商争取对方的谅解,但谅解了也不能因此撤销案件,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不可调节。在生活中我们见到过各种各样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惩处的力度也是不一样的。通常的民事案件都是可以调节的,但如果是强奸案件,那么则是不可以进行调节的,因为强奸属于公诉的刑事案件。
即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有关的赔偿协议,也还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力度才能够有所减小。
强奸罪已经属于刑法定罪的范围, 具体量刑是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和受害人权益被侵犯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刑法是不容以任何方式去“轻描淡写”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参考案例
张某对刘女士一直有着爱慕之心,两人的关系也一直很不错。后来张某和刘女士之间的感情也在相处中不断升温,最终两人成为了男女朋友。有一天晚上,张某约着刘女士外出看电影,在电影散场之后,张某以天色较晚的理由,和刘女士商量去住宾馆,刘女士也答应了张某的要求。
后来,到达宾馆之后,当两人被告知只有一间房的情况下,刘女士想要回住处。但是经过张某的一番劝说,最终还是勉强答应在一个房间休息,不过刘女士声明,张某不得对其作出不轨行为。
但是真当居住在一个房间之后,张某露出了真实面目,强行和刘女士发生了关系。事情发生后,刘女士选择报警。在警方到达现场时,张某强行狡辩,说自己和刘女士是男女朋友,双方是自愿的。
但是很显然这样的说法是站不脚的,在强有力的证据之下,张某被以“强奸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不论双方是什么关系,只要一方在对方非自愿情况下强行发生关系,都是违法的。
结束语
强奸罪是不能进行调节的,因为这种行为已经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性质为公诉案件。不过却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力度,决定刑事处罚力度的大小。
不可以庭外和解。
强奸、抢劫案都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且属于公诉案件范围,应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来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或其家属代替犯罪分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院在量刑时也可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强奸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不能和解。双方只能就民事部分调解,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强奸罪派出所立案不能和解,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可能涉及的赔偿:
1、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凭据给付,外地治疗有转诊单)
2、误工费。受害人收入标准(天/月/年)×误工时间(有实际收入按实际收入,没有实际收入的按同行业中等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住院天数)
4、护理费。(有收入按收入,无收入按误工标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住宿费(需要记录并有凭证)
7、精神赔偿金
赔偿途径:
1、双方协商;
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支持精神赔偿。
3、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等刑事案件审判完毕提出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条规定明确受害人可以就其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明确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因此,如果受害人遭受故意伤害,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可列入物质损失,还有如果受害人的财产遭犯罪损害,不用质疑,遭受损害的财产正是物质损失。这些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容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系强奸罪犯所为,情况就有所不同。
第一种情况,如受害人因遭强奸致伤、残或死亡,物质损失容易计算。包括受害人因医治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致残的,加残疾赔偿金;致受害人死亡的,还须支付死亡赔偿金。这类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详细规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营养费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交通费按受害人为医治伤情支付的交通费确定;住院生活补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火食补助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级数,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当地居民的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以死亡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按半年计算。
第二种情况,如受害人是处女,处女膜遭犯罪行为破坏,受害人可以请求因修复处女膜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如不住院修复处女膜,这笔费用还不能得到,因为法院要当事人出示证据。没住院,哪来的医疗票据啊?多数人不会选择修复处女膜。所以,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如此一来,害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其实,对处女而言,处女膜是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器官。因此,不能把它等同一般食用肉品:十块钱一斤,用称量,不值一块钱。如果认为请求赔偿是小题大做,那就不正确了。严格地说,处女膜是女人的贞洁表现,是贞操的象征;说它值10万、20万都不过分。如何赔偿处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不知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曾有类似问题出现过。德国曾出现类似案例: “一行人在行走中,耳朵被空中的不明飞物‘割下’。手术前,医院把其掉落的耳朵搞丢了。这位受害人便向当地法院诉讼,请求医院赔偿其耳朵因被医院搞丢给其造成的损失150万美元。医院抗辩称其耳朵是脱离人体的器官,不能按人体的器官计价赔偿,要赔就按当地的猪肉价格赔偿,最多赔偿3美元。案件经一审判决、一次上诉、二次上诉(德国是三审终结)、再审,几经审理,最后告到德国中央法院,中央法院受理后,组织法学专家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丢失的耳朵虽是脱离人体的器官,但如在一定的时间内,经特殊处理,手术缝合治疗,完全可以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因此,对受害人而言,这只掉落不多时的耳朵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最后,中央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受害人损失105万美元。” 处女膜与耳朵一样,同样是人体的器官,而且对女性是具有特定意义的人体器官。张三认为值5元,李四认为值10万,江麻子认为值30万。你能说他们谁对谁错吗?
第三种情况,如受害人是妇女,在遭强奸侵害后,没造成器官损伤,没造成物品(如衣裤、耳环、项链)损坏;或者受害人是幼女,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发生性器官接触,而没实际插入,虽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没插入而损伤受害人的性器官,没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害。这种情况,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不可能得到支持。
如果女方成年了,不属于强奸罪,属于通奸,但是中国没有通奸罪。只要录口供时女方说实话,男的不会有罪,但是男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告女方家属获得赔偿。如果女方没成年,不管是不是女方情愿,男方都犯了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