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是自己自愿中止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说明需要行为人自愿。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是指的是自己自愿中止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是的,这个是自己自动放弃,是在自己的意志之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在自认为(确信)当时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我认为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区别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据之一是比较合理的。一般出现犯罪中止的都是在犯罪尚未实施之前,一旦进入了实施阶段,即使最后因为一些原因而导致没有实施完毕,那么也不能在成立犯罪中止了。因此,对于上文中提到的犯罪中止是否有时间限制的问题,答案就是肯定的。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理论上一般将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分为:
1.时间性,即是指犯罪中止应当在哪一个时间段内才能成立。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
2.自动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在自认为(确信)当时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有效性,是指犯罪人彻底抛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上述条件,理论上的共识是,自动性不仅是构成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与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区别的主要标志。因此,对自动性内涵的界定和对自动性的实际确认,不仅是构造完整的犯罪中止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甄别不同犯罪形态,划清彼此界限的客观需要。理解行为人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必须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当时能够完成犯罪,是认定自动性的基本前提。中止犯罪是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愿不将犯罪进行到底的,这是认定自动性的前提。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确有条件、有能力完成犯罪,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完成,或者从客观上看根本无法完成犯罪的,也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对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完成犯罪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如何理解放弃犯罪是否出于自愿?我们认为,即使客观上犯罪根本不可能完成,而他主观上自认为有可能进行到底而放弃犯罪的,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如A携刀去杀B,行至半路悔悟而自动放弃返回家中,即为中止。即使事实上B当天并不在家,去了也不可能实施杀人行为,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相反的情况是,如果在一般人看来,或者客观上是完全可以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自认为存在客观障碍、不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实施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自动性特征的实质内容。如果停止犯罪活动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物质或心理障碍,犯意发生动摇而停止犯罪活动,则是被迫停止,而不是自动放弃犯罪意志的犯罪中止。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犯罪中断。中断犯罪是被迫的,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而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并停止犯罪的,这是自动性的实质。例如,强奸犯将妇女推倒在地,正在扒妇女的衣服,忽见树丛摇动,以为有人来了,起身逃走。在本案中,行为人自己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已经不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的实施,但迫使其放弃强奸行为的则是客观外在的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出于自己自愿而放弃犯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自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使之不能将犯罪继续下去。至于客观上这一障碍是否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性质,即使实际上不存在物质障碍,尚能够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丧失完成犯罪信心的,也是犯罪未遂(认识错误)。 理解自动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客观表现,而促使犯罪意图放弃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则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以后的惩罚,有的则出于亲朋的规劝和教育等等。因不同动机而中止犯罪,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悔悟程度的不同,但并无悔悟与不悔悟的差别,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只是不同的动机在处理和量刑时应适当分别予以考虑。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两者异同点:
1、发生的时间不同。
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刑事责任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4、行为结果不同。
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包含犯罪预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下:
(一)行为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