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共同贪污量刑是需要怎样一个量刑的程度呢?主要的关键是需要如何应用其重点呢?量刑的这个牵涉着不单单是罪名,也有牵涉到关于犯罪的金额等,下文将会详细分析,醉学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共同贪污犯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经济犯罪。但是,如何确定其中各共犯的贪污数额,以及如何分别定罪量刑,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犯罪中各共犯最他们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负责的基础。所以说,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都应对他们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
其次,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
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对于共同贪污犯罪来说,这一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亦即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所以贪污财产的数额越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侵害的程度越大,则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也被破坏的越严重。因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共同贪污的数额多少。至于各共犯实际分得多少,那是共同犯罪成员内部的事情,谁分得多,谁分得少,这只能体现他们之间的主观意志,而对客观上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没有丝毫影响。况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个共犯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时也会出现分赃不均的情况。
第三,从《刑法》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来看,我国《刑法》中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刑法》规定应当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虽把比照主犯”四字拿去,但实际上仍应是比照主犯”,因为如果没有参照物也就无所谓轻”、重”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是在处罚”上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而不是在适用法律条、款、项上的择轻,同时,这里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也只能是指在适用同一条、款、项上的比照,因为只有在适用同一条、款、项,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才能谈得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否则,就无所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了。 [page]
第四,从《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意义来看。
刑法总则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对分则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一些有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本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述解释对共同盗窃、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参与数额负责,因此,如果共同头脑物犯罪中的从犯只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那么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普遍指导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况且,同是分则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在处理上出现不同的情况,必然会出现结果上的失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严肃,乃至错误。
上述分析表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无论主犯还是从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总额负责,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予以处罚。这样是否会加重从犯的刑罚,从而违背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应”的原则呢?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否定的。我们说,每个共犯都要对其参与贪污的数额负责,与每个共犯所要处以刑罚多少,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两个问题。这里由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这两重性质所决定的。我们把所有共犯的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而寓于整体性因果关系中的还有独立性的因果关系,亦即每个共犯各自的行为与所产生的相应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以整体性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定罪,参照独立性的因果关系量刑,才能准确地解决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果,虽然是由于各个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复杂的。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共同贪污犯罪确定各个共犯具体的刑罚时,首先应以各共犯参与贪污的数额为基础,然后再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分赃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共犯同罪,罪刑相应”的原则,不同程度地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做到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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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3、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 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 贪污 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共同犯罪的贪污犯的量刑问题,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在个人贪污的量刑基础上加重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罪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罪量刑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共犯理论,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机关在对贪污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积极追赃,不使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集体贪污罪即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由于贪污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形态,应当按照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如下:第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贪污共同犯罪金额以其总金额确定,构成贪汚罪共同犯罪的人员,不管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应该按其实际参与的共同贪污金额进行计算,并根据共同贪污的金额进行量刑,贪污金额不会应是主犯或是从犯而有所增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