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刘某、张某、赵某商议,设计由许某教唆孙某抢劫赵某。待孙某得手后,由刘某、张某出面将孙某捉住,再以抢劫为由向孙某父母索要钱财。密谋后许某四人依计行动,许某给孙某一把匕首,让孙某抢劫已在某宾馆门口等待的赵某,见孙某持械过来,赵某立即将财物交给孙某,此时刘某、张某便从躲藏处出来将孙某抓获,由刘某、张某看管。随后,许某等人以孙某抢劫为由向孙某父母索要2万元作为私了放人的条件,否则便将孙某送交警方。孙某父母报案后,警方将孙某救出,并将许某等人抓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绑架罪。许某等人设计圈套,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先将孙某非法拘禁,而后向孙某父母索要钱财,其行为既侵害了孙某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孙某亲属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一般只侵害财产权。对于孙某及其家属来说,限制人身自由和勒索财物都有一个貌似合法的理由,但这个理由其实是一个圈套,是作为绑架勒索的借口,并不能改变其绑架行为本身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行为人故意,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罪。所谓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应当是指以杀害、伤害或者不释放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基于人质的人身安全考虑,而交付赎金或满足不法要求。本案中,许某等人并不是以杀伤人质相威胁,而是以告发人质的犯罪行为相威胁,从而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得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内容的实现本身不必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许某等人为了向孙某家属索要财物,设计圈套将孙某控制,随后便以告发其犯罪为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许某等人设计圈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教唆),孙某的行为也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因为孙某在许某的教唆下,实施了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只不过取得财物与暴力行为之间欠缺因果关系,赵某并非因为孙某的暴力行为而交付财物,因此孙某只能成立抢劫的未遂。另外,许某等人非法拘禁孙某的行为,也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至于能否定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考察非法拘禁的时间、情节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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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人去抢劫的人,也是有罪的,同样是以抢劫罪论处。在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教唆,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罪。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教唆他人去抢劫的也是有罪的,同样是以抢劫罪论处。
教唆行为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果行为人是在别人的故意教唆下才实施抢劫行为的,而教唆行为人犯罪的那个人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未满18周岁,则还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教唆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为教唆罪。比如教唆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则定为抢劫罪。如果是被教唆的人将被教唆的罪错误理解实施成了其他犯罪,或者在其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犯罪,则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教唆者所教唆的罪,则教唆者也成立犯罪,但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其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并不参加犯罪的实施,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的界限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
(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一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但是当场实现的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