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形式包括:
1、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
2、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
3、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内外勾结,迂回贪污;
5、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5、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一、 贪污罪 的类型都有什么 根据 刑法 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 贪污贿赂罪 共有十三个具体 罪名 。这十三种犯罪可分为两类: 贪污 犯罪类型: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私分国有资产罪 和私分罚没财产罪。 贿赂犯罪类型: 受贿罪 、 单位受贿罪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行贿罪 、 对单位行贿罪 、 介绍贿赂罪 、 单位行贿罪 。 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四)、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轻”是指在境存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 应该注意,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不作为犯罪 ,而且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私分罚没财产罪 私分罚没财产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入国库的罚没财产以单位的名义或者以集体的名义或者其他巧立名目分配给个人的行为。 罚没财产,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的财产处罚,依国家规定罚没财产属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额及时上缴国库,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私分。 对违法当事人处以罚(款)金,没收财产,只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行使罚没财产权。 二、私分罚没财产,刑 法规 定: 1、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贪污罪的类型种类的问题问题我们大家肯定很多人都会认为只有贪污是属于贪污罪的,其实不是, 受贿 挪用公款私分处罚财产等等都是属于贪污罪的范畴的。
刑法从382条至386条的15个条文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各种具体罪名和处罚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使用、私分国有财物或公共财物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
(二)就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事项,实施的提供、介绍、非法收受或者索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个人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个人行贿罪、个人向单位行贿罪、单位向单位行贿罪、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不明和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般而言,贪污共同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它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职务相关联,由于职务的影响,贪污的行为可以进行此种或彼种定性,基于职务的这种特殊影响,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形式分为下几种:
一是平级或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二是以上级为主的上级与下级的共同贪污;三是负有监管义务的上级未尽义务致使下级贪污的行为。平级或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这种形式,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一般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这里不予探讨。根据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下级服从上级,所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上级的命令或下级的行为与贪污有联系,且有预谋或有某种默契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共同贪污:如果下级对上级的命令盲目服从,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这种情况下,下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什么是贪污行为,他们正在为的行为是不是贪污行为,所以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胁迫而为贪污行为,则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胁从犯,因为下级为司法人员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侵犯的客体,除其职务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胁从犯的所有特点,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其上级的贪污犯罪的胁从犯处理。当然,下级对于上级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上级工作人员“默认”、“容忍”下属实施贪污行为能否构成共同贪污犯,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如果上级对部下的贪污行为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就应该与实施贪污行为者构成共同贪污犯。否定说认为,上级的“默认”、“容忍”为既非实行行为,也非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很难说他们有共同的贪污犯罪联络(如果没有事前通谋的话),所以两者有构成共同贪污罪,该上级最多只能负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折衷说主张对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上级事先或者事中以“打招呼”等方式表明自己将不管不问,则两者构成共同贪污犯;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只是出于单纯的工作不负责而不闻不问,则两者之间就不宜以共同贪污犯罪论处。上级工作人员“默认”、“容忍”下属实施贪污行为的定性应当以主观故意为切入点,而不应该一概肯定或否定。我们可以如此定性,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对下级的犯罪结果只是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就可以断定该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为过失,即无法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形式),只能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等情况下,对其予以玩忽职守罪处理: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明知,而对其行为不予干预,甚至是向下级以打招呼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自己将不会干预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上级的主观故意已经很明显,存在对贪污行为的“放任”心理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因而其行为也就构成了贪污犯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据此,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犯罪的形式就可以分为三大类: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共同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
第一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将此类共同贪污行为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另外一种是同一单位中的共同贪污行为。对内外勾结形式的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基本上可以取得统一认识:应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而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的定性问题,则有对立的两种观点: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6 月27 日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二是对于同一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无论何种情况,均应定性为贪污罪共犯。理由如下:
1.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有整体性特征的要求,即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定一个统一的罪名,观点二违背了这一原则,如果将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共同贪污行为定为两个以上罪名,则共同犯罪在形式上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在本质上则成为了性质不同的犯罪,这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要求,因而是不正确的。
2.刑法对于贪污等职务犯罪与一般犯罪在刑罚方面明显不—致,这是因为由于犯罪主体各自身份不同,直接影响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以职务犯罪的刑罚重,而一般犯罪刑罚相对较轻。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第26 条第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 条第4 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尽管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总的处罚原则,但从具体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共同犯罪危害较大,所以可以推断处罚的原则比照—般犯罪从重处罚。由此,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在罪名上择一重罪,即应当选择贪污罪:在处罚上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而不应分别定罪或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罪。
3.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其职务便利的定性上,观点二认为其“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故意”,而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则可能存在犯意的模糊性或错误,这种情况下应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在预谋或共同犯罪中的表现来确定其主观犯意,只要不是存在对侵吞公共财物的过失,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成立。
第二种形式: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性问题上,应当明确教唆人肯定具备唆使他人进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是存在教唆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教唆犯在主观上具有形成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就具备了构成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至于在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即贪污行为的过程中,可依照刑法的规定,谁的作用更大,谁是贪污罪的主犯。如果起的只是帮助作用,则可按“帮助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起的是主要作用,就应当按照主犯来定性处罚。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二者均应定为贪污,并按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一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二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三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如日本的学者团藤重光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此种观点的最大破绽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公务的实行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法律确认的产物而不是基于实践产生的,也即无论非国家工作人员有任何非法定的行为,不能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使了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实行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者之间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为实行犯,则其可同时成立被教唆犯,但我们否认了第一种观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实行犯。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实行犯,既然不能成为实行犯,那么他又如何能成为被教唆犯呢,被教唆后仍无法实行,如何可以定性为被教唆犯呢?所以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也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刑法》第27 条1 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教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一定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吗?《刑法》第29 条第1 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教唆人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论处;起次要作用,就以从犯论处。相对应而言,如果教唆人起主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次要作用,而教唆人起次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教唆后,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果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可成立从犯;如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可能是从犯,也可能是主犯。
以上三种观点有失偏颇在于未正确把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非法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从犯:如未利用职务便利,则盗窃罪成立、侵占或其他罪名,而贪污共同犯罪不成立。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实践中的确表现得极为复杂,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复杂形式做出定性分析,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从而正确认定各种主体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对于司法实践是极为重要的。
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五种具体情形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6)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索贿和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贿赂的形式有几种
1、贿赂的形式有两种,如下: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行贿受贿罪处罚标准是什么
行贿受贿罪处罚标准包括:
1、对个人行贿罪立案标准。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