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游戏币不属于盗窃罪。目前我国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盗窃罪中“财物”的法律属性,所以不属于盗窃罪犯罪对象规定的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仍涉及触犯刑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用正规的游戏手法刷游戏币的是不犯法,不用定罪。如果是利用利用游戏漏洞刷游戏币赚钱是属于盗窃罪,数额达到一千元的就会被判处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目前司法环境下,网络虚拟财产不宜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中“财物”的范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认定为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犯罪处罚,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形物,都存在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社会公众均认同其具有价值,且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2009年6月4日施行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了界定: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价值特定性,一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服务器运行的游戏中,不能置于其他游戏中,脱离特定的游戏即无任何价值;价值虚拟性,没有实体物,其经济价值是否存在依托于玩家主观上是否认定其具有使用价值及实际是否能在同一游戏的不同玩家之间实现交易;价值差异性,对不同玩家而言其价值大小不一,对非玩家而言并无价值。
从我国刑法来看,虽然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物,如电力、燃气等。但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形物,它们都存在共同的特征,即一般社会公众均认同其具有价值,且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相比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其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则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种虚拟的兑换工具,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对象的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目前,我国刑法及历次关于盗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公私财物”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对象。
再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和属性看,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法律属性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适用该罪名足以客观、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司法观察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难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没有统一的、能够被普遍认可的计算标准。
首先,目前司法解释并未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认定依据,无论如何认定其价值都会存在争议;其次,在客观意义上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没有价值,其价值大小只能于玩家交易时商定,难以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加以认定;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服务器与特定的玩家中,脱离了特定的服务器并失去了所谓的价值,对不同玩家其价值存在不同,难以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最后,如按照服务器运营商因盗窃行为支付的修复费用或者预期收益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并不能做到客观。
因此,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将会给数额的认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在目前尚没有统一、客观的数额计算方法而又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
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意大利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不承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其遵循体例解释的原则,禁止对“财产”进行扩张解释包含信息数据。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在传统犯罪后设立了分条。虽然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对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的判例,但其是通过在传统的诈骗罪后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这一特殊罪名,日本刑法的通说也认为虚拟财物不属于《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典在2003年修正时删除了1997年将电磁记录设为动产的规定,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
综上,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其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财产的属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能做到罚当其罪。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可以认定盗窃罪。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意见如下:《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不算违法
只要你获得游戏币的途径是合法的,不是盗号得来的,那么倒卖游戏币就不违法,但是,如果是盗号获得的游戏币,那就可能涉嫌盗窃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盗卖游戏币,涉及虚拟财产的是否刑法中规定的财物的问题,刑法上如何定性,是否应认定为盗窃罪,至今仍有争议。
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游戏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说明:《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但查看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窃取游戏币以盗窃罪定罪的裁判也有之。有法院认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非法进入游戏账号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但应结合具体案件,根据违法所得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上倾向于认为,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应视为财产,可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民法总则》也已将网络虚拟财产写入法条。但相关的规范仍需研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