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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处理共犯刑期

发布时间:2023-01-14 17:10:02

你好!我有一朋友现在已经被关押了9个月了,他是集团犯罪,一共9人他是第9被告,不是主要被告,属最轻的。但法院对此案一直都没判决下来,去咨询说是主犯涉及其它重大案件,且一直不坦白承认犯罪事实。但这些重大案件我的朋友均无参与。对此,想请问下,其它次被告可否申请先行判决?不然也不知道主犯什么时候才能被查清所涉案件,这样涉案最轻的被告也要等到那时候吗?最初有人跟我们说过,我朋友的所参与的是最少的一个从犯,刑期会比较轻,但现在都快拘一年了。我们也不知道该怎么办,问法院的人都不理我们。请问下,我们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并案处理共犯刑期

因为集团犯罪,并且全部到案,所以一般来说是并案处理,一起审理。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

同时犯诈骗罪和盗窃罪并案会判多少年

要看两个罪的具体情节和量刑确定数罪并罚的量刑

一个人既有诈骗行为,又有盗窃行为的,就应当由法院审理后数罪并罚,如盗窃罪判刑三年,诈骗罪判刑四年,并罚的刑期就应当是四年以上,七年以下。

共同犯罪,部分嫌疑人可能判无期,其他嫌疑人需要移送中级法院吗

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秉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部分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全案由中级法院管辖。

1、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

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并案管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2、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共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同一个月内两个罪名两地不能并案能都判缓刑吗

不能了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至于罪行性质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仅仅是根据罪行性质作出具体量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管制刑罚进行处罚,所以故将管制刑列为不适用缓刑制度的独立刑种。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中期或长期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并案处理共犯刑期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宣告缓刑。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销赃罪并不并案的区别

所谓“并案处理”,是指并案管辖,即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

并案管辖在性质上属于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和突破。其在诉讼法上将产生一种“绑定”效果,即管辖机关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在程序上合并处理(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案管辖,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立案及并案侦查。对于检察院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合并立案、并案侦查,也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数个案件并案起诉。对于法院而言,并案管辖意味着法院可以对原本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立案、合并审判,也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数个案件合并审判。此外,并案管辖,还意味着法院可以对由同一被告人实施的但分别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数个案件合并审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关键词:职责范围

根据六部委《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关联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所谓“职责范围”,根据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并案管辖,只能在公、检、法三机关上述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并案管辖的结果不能超越刑诉法对公、检、法机关的法定授权范围。例如,对于检察院而言,因为其法定侦查职权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因而并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亦应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即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不得对本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此外,并案管辖也不能突破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例如,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并案管辖,原则上应分别管辖,即现役军人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并由军事法院审判,非军人则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并案管辖虽然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但不能突破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关联案件

根据六部委《规定》,可以并案处理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至于何谓关联案件?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的明确列举,包括: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所谓“一人犯数罪”,指的是一人犯实质的数罪,而不包括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所谓“共同犯罪”,包括数人共犯一罪和数人共犯数罪。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是指共犯中有人还单独犯有他罪的。例如,共同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甲某除涉嫌(共同)杀人罪外,还涉嫌曾单独实施盗窃罪。

至于所谓“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亦称“诉讼法上的共犯”,即其并不符合刑法上的共犯概念,但因为在程序法上往往将其视同为共犯而实行并案审理,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实务中,“诉讼法上的共犯”具体指三种情形:一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如贪污罪与洗钱罪、盗窃罪与销赃罪。二是本罪及其派生犯罪,如杀人罪与窝藏、包庇罪等。三是“连环共同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甲某与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乙某又与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但甲某与丙某之间却并无共同犯罪行为,这种作案手法和案件情形类似于一环套一环、互相接续的“连环”,故称之为“连环共同犯罪”,常见于一些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之中。

关键词:可以

并案处理共犯刑期

根据六部委《规定》,对于关联案件,公、检、法机关“可以”并案处理。这里的“可以”一语,笔者认为,应作两个层面的解读。

所谓“可以”,意味着对于关联案件并非一律必须并案处理,只有能够并案处理的关联案件才作并案处理。例如,一人犯盗窃、抢劫、强奸三罪,如果三罪皆处于同一诉讼阶段(如侦查阶段),那么,公安机关自然可以对这三罪并案处理(合并立案、并案侦查)。但如果其中的盗窃、抢劫两罪已处于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才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强奸罪,那么此时因为该罪与其他两罪并未处于同一诉讼阶段,故无法径直对三罪并案处理,而只能对强奸罪按照漏罪处理,由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再由检察院追加起诉或者补充起诉,之后法院才能并案审理。

所谓“可以”,并不意味着公、检、法机关享有并案处理的裁量权。有人认为,此处的“可以”一词,表明并案处理是公、检、法机关的一项裁量权,可根据自身情况和案件情况,权衡、裁量是否并案处理,即,公、检、法三机关既“可以”决定并案处理,也“可以不”决定并案处理。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法理上讲,“可以”一词在公法上表示对公权力机关授权时,原则上不能轻易地将其解释为裁量权,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而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例如,刑诉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确立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则,但该条中的“可以”一词,并不表示调查取证是法官的一项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是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法官有权力也有职责调查取证。同理,此处的“可以”一词,也应当解释为并案处理是公、检、法机关的一项职权和职责,原则上只要案件符合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条件,公、检、法机关就应当作出并案处理的决定,而不能随意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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