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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看待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发布时间:2023-01-26 22:20:10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已经不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作为立案标准,而是以情节严重为标准。情节严重的情形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看待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告人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般来说,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销量减少数和平均毛利润共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重大后果”?

重大损失是指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而不一定是行为人的获利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被8篇案例引用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分析。

1、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看待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专用权,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自身发生商业秘密泄露后,可以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到当地经侦部门进行报案处理;商业秘密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决定刑事案件成立,开始进行刑事追究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如何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以及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属于间接使用(如利用跳槽员工带来的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以其产生的效益为损失及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损失及赔偿额。当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这种弥补性方法来计算损失额。这种方法是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费用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损失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作出规定和说明。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丧失竞争优势、竞争能力甚至竞争资格等“特别严重后果”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清算、破产等情况。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如无“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从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便实际操作。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如何确定

因为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是不同于一个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因为商业秘密它是无形性的他是看不见的而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他是几乎可以看到的。而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那这个损失他并不仅限于是直接经济损失。而在是侵犯了商业秘密的犯罪当中,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说是被窃取披露或者是被非法使用了,以后,那么权利人依然可以按使用她的商业秘密,甚至在她的商业秘密的载体都没有任何损失的时候,他依然还是可以用。 但是这个时候由于他人的掌握,而且已经使用了这个商业秘密,并且极大地危害到了权利人的经济方面的一个收益。以及在竞争上的一个优势,因此,这种损失来对于权利人来说于直接的一个经济损失,其实并没有什么区别的,而且相对于一个直接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损失会更加的严重。而这种损失就是造成了一个间接性的经济损失。那我们从一个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其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大多都是一个间接的经济损失。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给间接的经济损失下定义呢? 那在理论与实践的一个角度当中去看的话,又有着不同的意见,因为有的人会认为间接的经济损失指的是被害人失去了他应该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权利人应该得到,但是还没有得到的一个合理的预期的收入。如果说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一个优势下降所产生的一个收益的损失,或者说是收益的一个减少等等。这还有的人并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 间接的经济损失的范畴,它包括了权利人的一个竞争的优势,还有这种优势他可以带来的一个经济方面的利益呀,那在我国的一个有关规定当中,有这样规定到间接经济损失,他通常指的是由一个直接经济损失所引起了一个牵连,它还包括了一些其他的损失,而这个包括的损失在通常的一个情况下,它是可以获得利益以及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说是挽回所造成的一个损失所支付的各种的开支,或者是费用等等。 因此,其实上述的这个观点和司法方面的解释并不能完全的适用于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中间的一个间接的经济损失来计算,因为如果将上述的一个观点和司法解释来进行适当的一个整合的话,然后来认定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间接损失,这样的话会比较合适。其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中间的间接经济损失,他指的是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而权利人因为它的竞争优势被削弱了,或者说是被摊薄甚至丧失而造成了他应该得到,但是还没有得到的一个合理的预期收入。 以及他为了挽回已经造成了的损失所支付的一些合理的开支与合理的费用。那在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当中,这个为了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与合理开支,他容易被认定和计算,但是被削弱摊薄丧失的竞争优势要量化为一个具体的损失数额。这个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

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的结果要件包括“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结果要件却明确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违法所得”与“重大损失”应属刑法上两项独立的结果要件,在刑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重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违法所得”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与给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属于同一量刑情节。因此,“违法所得”与“权利人损失”并非同一性质的概念。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以犯罪嫌疑人的获利即违法所得来认定“重大损失”,尤其是同等数额的认定“重大损失”值得质疑。

其次,民事赔偿中适用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是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以侵权人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事实上是采用的一种推定的方法来推算权利人的损失。对于适用这种推定来确定“重大损失”的依据之一来源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追诉标准的修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为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将“直接经济损失”修改为“损失”。学者据此普遍认为,现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而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规定,所谓“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利益,本属于权利人可以取得的利益,故属于权利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因在于在市场需求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商业秘密获得的收入往往是此消彼长的。笔者认为,将犯罪嫌疑人的获利就是权利人收入或者增量的减少,其本身存在着刑法是否允许进行推定的问题同时,即使允许适用推定,则仍然存在的问题在于实践中,是否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获利与权利人“重大损失”之间质以及量的对应关系?还是可以当然确定两者之间是1比1的关系,因此直接以犯罪嫌疑人获利来确定权利人“重大损失”?事实上,即使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尤其是其可以取得预期利益的必然性,也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对此,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也即要求证明可得利益的“必然性”。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尚且有相当高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不具体个案讨论犯罪嫌疑人获利与权利人“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认定其为1比1,恐怕过于粗糙。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处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 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您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该罪为结果犯,准确认定危害结果是分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所在。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致使权利人破产、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就如何理解、确认“直接经济损失”则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办案过程中意见分歧颇多。笔者认为,在统一的计算标准出台以前,应依照下列方法认定:

第一,准确测算应得直接收益,以此为基数计算出实际减损的直接收益数,并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额。因为所谓的直接损失,在经营活动中就表现为直接收益的减损。计算直接收益,应以实际已实现的平均收益值为依据。

第二,准确测算商业秘密研发或购买、使用成本。在商业秘密因遭受侵犯而导致价值贬损前提下,这一成本即等同于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准确测算商业秘密的保密成本,包括保护系统、安全设施配置及其他相关防范措施所花费的经费等,并将此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在商业秘密因遭受侵犯而必须加以修改、变更或加固时,所需支出部分也可作为直接损失认定。因为,被侵害对象的修复直接缘于侵犯行为本身,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看待。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看待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第四,在商业秘密使用人之外,因侵犯行为给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其他权利共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记入“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行为人的侵犯行为所指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本身,所有因商业秘密受侵害而直接遭受损失的权利人,均应被认为是被害人,其损失自当记入直接经济损失额。实践中仅仅只计算报案人损失的做法是片面的。

第五,因商业秘密被泄露,按合同约定,使用人应支付给所有权人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因其系侵犯行为直接带来的损失,故也应当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因不法使用该商业秘密而获得的收益,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被看做是“直接经济损失”。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尚未经权利人实际使用;商业秘密在权利人使用时因其他原因而未能获得效益,甚至发生亏损;其他无法计算权利人的直接收益、无法计算权利人直接损失的情形等。

另外需注意的是,以上种种方法不应机械地运用于同一案件中,以免造成对直接经济损失额的重复计算。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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