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况下,警察可以适用约束性警械: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的,警察可以用约束性警械。
《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警察法》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警察法》第十二条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一、使用约束性警械
1.公安民警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
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1)抓获违法犯罪行为人的
(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和本人的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
者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予以约束。
3.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
威胁的,应当对其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至酒醒,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二、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1.使用条件。公安民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
射器、高压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4)强行冲越公安民警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的
(6)袭击公安民警的
(7)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法律分析:
1.公安民警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1)抓获违法犯罪行为人的(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和本人的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予以约束。
3.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至酒醒,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拘留所民警使用约束性警械规定
公监管〔2013〕36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拘留所民警依法正确使用约束性警械,维护拘留所安全和监管秩序,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约束性警械,是指拘留所民警根据拘留所工作需要装备的符合公安部标准、统一制式的手铐、约束带。
第三条拘留所民警使用约束性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拘留所民警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出所,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以及其他危险行为的;
(三)患有或者疑似精神病且严重危害安全以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第五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教育、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无效的,拘留所民警可以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拒不接受拘留所管理教育的;
(八)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拘留所民警使用约束性警械,应当松紧适度,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拘留所民警应当加强对戴约束性警械的被拘留人的管理、教育,及时观察,对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要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对被拘留人使用约束性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拘留所民警可以先行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八条拘留所民警应当使用统一制式的约束性警械,严禁使用私制约束性警械。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 _ 障碍、患有或者趾似精神病且有安全危险的被拘留人,可以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医用保护性约束器械。
第九条对被拘留人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天,在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需要提前解除或者延长使用约束性警械的,由管教民警提出,经拘留所所长审批。解除警械使用时,应当对该被拘留人进行谈话教育,并在使用警械审批表中注明解除的时间。
第十条拘留所民警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由所属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到于是否是驱逐性、制服性的警械,由公安机关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是对违法犯罪分子实行人身束缚的强制警械。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是: 必须是在执行该条规定的任务时才能使用。该条规定的任务是:
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这里所说的“违法犯罪分子”,是指被司法裁决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的行为人。“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而需要审查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凡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并在拘留中抗拒或逃窜的,都可以使用警械加以约束。这就为警察进行查缉活动,采取先行拘留的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讯问、拘传、强制传唤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时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当缉捕到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警械。《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械具:
(1)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4)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力、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警察为了保证完成法律赋予自己的特殊职责与任务、有效地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行使国家赋予的专门权力,这些专门权力在某些特定的场合,要借助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辅助而行使,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察对分工管辖的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侦查,需要对控告、检举和犯罪分子自首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传唤、询问被告人时;
(2)为保证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预审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人犯自杀、逃跑、隐匿或毁灭罪证和继续危害社会,需要对刑事被告人或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如对被告人拘传、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时;依法执行逮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进行刑事拘留时。
(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警察在行使对犯罪分子执行刑事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权力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