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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适用

发布时间:2023-01-14 17:18:56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4年5月至7月期间,江苏省镇江市某工厂厂内职工甲、乙、丙、丁、戊五犯罪人看到单位效益不好,三个月都没有发工资,即多次相互邀约盗窃厂里的钢板出卖,所得赃款全部由五人分掉。比较特别的是,他们在实施犯罪时变化多端,虽然每次都是由两人去厂里拿东西,两人负责望风,一个人负责销赃,但五人之间的角色每次都有所变化。至案发时,五犯罪人总共盗窃了四次,共盗得价值两万多元的钢板。

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适用

[案例二]:河南省某县级市公安局在2003年6月9日侦破一故意伤害犯罪团伙,甲、乙、丙、丁四犯罪人为了长期霸占某菜市场,四次对侵占其地盘”的菜农实施殴打,每次都导致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有轻伤也有重伤。另据公安机关查明,在每次实施犯罪时,四被告人都积极参加,但是每次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角色不同,有的砸东西,有的打人。同时,各犯罪人的角色在犯罪中都有变化。

对于上述案件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案例一应对各犯罪人均以主犯认定,在处罚时将犯罪所得的数额累计作为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对于案例二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在重伤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法定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案例一和案例二均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即将案例一中的四次盗窃行为分四次处罚,每次首先区分出不同的犯罪人种类并以一罪定罪处罚,得出一个宣告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原则的要求得出一个合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执行刑。对于案例二亦采用如上的做法。

上 述观点究竟何者为是?可谓是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莫衷一是。仔细分析,这样的争议都围绕着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空白,即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该如何区分犯罪人种类和处罚?这一问题的提出,使得学者们很有必要去反思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努力去寻求一种最佳的、合乎法治要求的处理规则。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

中国自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以来,共同犯罪的界限愈显明确。但在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数量日益增多的态势之下,其理论研究确是一片空白。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首先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科学界定。

(一)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5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从而以比较概括的方式表述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在刑法教科书上,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共同犯罪的形式归纳为:必要共同犯罪和任意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实际上除了上述的表现形式之外,还有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影响也很大,即数次共同犯罪和一次共同犯罪,在数次共同犯罪中又有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和数次异种共同犯罪之分。

何为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学界无人论及。笔者认为,所谓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是指固定的数个犯罪人实施了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共同犯罪。这是从犯罪的次数和性质上对共同犯罪区分出的一个重要类别。其主要有如下特征:

1.在犯罪主体上,犯罪人为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且人员或单位恒定。当然,这并不排除个人或单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角色会有一定程度交叉的情形;

2.在犯罪的次数上,数个犯罪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这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量的要求; 3.在实施犯罪的性质上,多次共同犯罪必须属于同一性质,如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而不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交叉,这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质的要求; 4.在犯罪客体上,数次犯罪必须是侵犯同一犯罪客体。即多次共同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相同的,而不是同类客体相同,如多次共同犯罪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权等;

5.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即各个犯罪人在多次实施犯罪时都基于犯罪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完全一致。

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也是刑法中的一种复杂共同犯罪形式,但其处理规则繁重,操作规程复杂是一般共同犯罪所不能比拟的,在受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如何正确区分犯罪人的类别,从而对各犯罪人寻求一种合理的处罚模式,以使在犯罪中处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犯罪人得到合理的、应当的惩罚,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是刑法学领域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犯罪的组织性差异、犯罪的稳固性、目标性的差异等众多因素导致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直观表现形式是丰富多彩的,笔者将它们略作划分,形成如下两个基本分类:

一种是犯罪集团模式。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模式就是指犯罪分子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多次实施同种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成立以后以实施某种单一的犯罪为目标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犯罪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十分明确,在实施犯罪时分工精细,地位固定,作用大小各不相同。这实际上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常见情形,因为犯罪集团可以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成立,也可以是为实施某几种犯罪而成立,其中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某一种犯罪的情形就属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犯罪集团模式。

另一种是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即犯罪分子虽实施了多次同种共同犯罪,但还没有形成犯罪集团的情形。这也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又有交叉模式和非交叉模式之区分。交叉模式是指每次实施犯罪时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角色和地位都有所变化的情况,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间的分工不是很固定,在具体犯罪时,他们之间的角色往往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各犯罪人在一起犯罪中可能起主要作用,在另一起犯罪中则有可能起次要作用等;非交叉模式是指在每次实施犯罪时,各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都固定的情况。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间分工明确,各犯罪人能各司其职,在犯罪中的角色没有任何变动,或虽有变动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page]

其实,犯罪集团模式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一般共同犯罪模式的基本特征,但与一般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相比较,二者之间仍有所不同,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组成人员在量的规定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三人是构成犯罪集团的底数;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则限定在二人以上。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模式一般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其二,在是否具有组织性和组织性程度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是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和等级划分。较强的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中有些只是数人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有的虽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程度远比犯罪集团模式的组织性程度要低。其三,在是否具有稳固性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准备长期存在,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在实施一次犯罪之后,该组织仍继续存在,以便实施下一次犯罪。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不具有这种稳固性,行为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几次共同犯罪之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体,无长期存在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因此,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结合在一起,一旦该种犯罪实施完毕,其犯罪联合体即行解体,则只构成一般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而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模式。

(三)理论界定的意义

在刑法理论上,如何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共同犯罪寻找一种科学、合理的处罚模式,以充分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属于各国刑法学者应该探讨的重大课题。刑法学理论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发展的理论,关注新事物、疑难事物是其应有之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刑法理论研究的触角必然要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社会实践,从实践中寻求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应该说,如今的理论界关注共同犯罪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古今中外的介绍与推荐,今后走向的思考和展望,都有大量的研究成果可以借鉴。但是当社会实践中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呈现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趋势的时候,对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该如何区分犯罪人以及该如何处罚等问题的研究却是刑法学理论的一片空白,以至于实践中的操作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既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也使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在这种混乱的处理机制中经常落空。因此,加强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研究,有利于弥补共同犯罪理论不足,亦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

在实践层面上,司法机关面临的共同犯罪绝对不是某一程式的反复再现,而是复杂多样、变化多端的,既有一次共同犯罪,也有多次共同犯罪,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还有种类之差别。如此情形之下,刑法只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一般认定和处理模式,即一次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区分标准和犯罪处罚模式,对于多次共同犯罪则没有规定,看似是隐含在刑法规定之中的,但这样的规定实难应付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诚然,最高司法机关也颁布过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盗窃和贪污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样的处理仍比较抽象,实属以一括百,在司法操作上作用甚微,有时甚至会成为一种障碍。另外,累计数额”的做法能否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要慎重考虑的。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司法统一,在这种百花齐放、人云亦云的处理机制下,司法公正也就烟消云散。因此,司法实践也迫切需要刑法理论界对此进一步研究,以达统一司法、统一法制之效。

三、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司法适用

上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均是实际发生的疑难案例,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由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复杂性,法律的空白性,加之法官在以往的工作中接触较少,又由于此类案例的适用总是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导致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总体上还比较混乱。因此,在司法适用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准确区分和处罚模式的科学选择都值得学界深入思考和研析。

(一)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标准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正确区分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正确对待。依据刑法第25至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其中,主犯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分类标准上,我国刑法是依据两个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一个是按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另一个是按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为了不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碰撞,笔者在区分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人时也采用如上标准,只是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比较复杂,须区别对待。如前所述,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有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两种模式,在区分共同犯罪人时,也须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论述。

1.集团模式中的犯罪人区分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刑法理论上,成员的多数性、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具有相当的稳固性是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7]要强调的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它表现为,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铁的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要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构成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条件,缺少它就不能构成犯罪集团。因此,在犯罪集团模式下,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在集团内部划分的就比较明确,通过犯罪集团自身就可以彰显出来。[page]

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包括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积极分子和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犯罪集团中仅次于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积极分子”是指受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的领导和指挥积极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在具体实施犯罪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犯罪时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所谓次要实行犯是指虽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但该实行行为在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上不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该实行行为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但不起决定作用,如果单独考察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帮助犯是指不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要强调的是,实践中有些犯罪人第一次是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但在后来的犯罪中,表现得十分积极主动,对此情况宜视为胁从犯的转化,应按照主犯处理,但在处罚时应区别于没有受过胁迫的其他主犯。对于教唆犯的区分则比较复杂,因为在犯罪集团内部,教唆犯每次教唆对象可能不一样,有时为主犯,有时为从犯,对此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教唆的对象每次都是主犯,应按照主犯处罚;如果教唆的对象每次都是从犯,应按照从犯处罚;如果有交叉,则应该认定为主犯处理比较合适,但应该适当从轻处罚。

2.一般模式中的犯罪人区分

如前所述,这种模式分为非交叉型和交叉型两种情形,不同类别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各有其不同的区分标准。

对于非交叉型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来说,要相对容易一些,因为每个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衡定,表现很集中,完全可以按照刑法中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区分标准来认定。即在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一般包括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包括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和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在犯罪中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在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交叉型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来说,就要复杂的多,因为在多次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之间的角色在发生着变化,在某次犯罪中是从犯,在另一起同种犯罪中又变成了主犯或教唆犯,在其他的犯罪中又可能是胁从犯等。受当前司法解释中的以数额累计”处罚和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原则的限制,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是摆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难题。案例一中甲、乙、丙、丁、戊五犯罪人相约一起盗窃,第一次盗窃时,甲、乙两人去偷东西,丙、丁负责望风,戊负责销赃;第二次盗窃时,丙、丁两人去偷东西,甲、乙负责望风,戊负责销赃;在其它次犯罪时,五犯罪人的角色又不相同。此时,按照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以累计的数额计算盗窃的总数。五被告共盗窃了两万多元,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又要求每个犯罪人都要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那么,是不是对五个犯罪人都以主犯来定罪处罚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五个犯罪人在不同的犯罪中既为主犯,又为从犯,每次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作用都不一样,对他们一律按照主犯、从犯处罚都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司法解释对此又要求按照一罪来处理,在受一罪处理模式的限制下,又必须要区分出不同的犯罪人种类,最后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既有主犯又有从犯,每个人都有多个身份。关键是在定罪处罚时该如何给每个犯罪人定一个标准,似乎很难,其实根本就没有办法做到。因为在犯罪中,每个犯罪人都有几个身份,而刑法和司法解释又要求在定罪和处罚时,对犯罪人只能定一个身份,矛盾因此产生,而且这种矛盾在一罪处理机制下是不可调和的。司法机关在面对此类情况下的处理机制混乱也就有其产生的必然原因。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种是对于数额型犯罪来说,须改变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对数额型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即首先对每次犯罪按照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出犯罪人种类,对犯罪人判处一个合理的刑罚(宣告刑),之后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对多次犯罪实施数罪并罚,最后对各犯罪分子判处一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刑罚(执行刑)。另一种解决办法是对非数额型犯罪来说,要区分不同情况:一种是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相同或相似。比如说,甲、乙二人实施杀人行为,第一次杀人,甲实施,乙望风;第二次,乙实施、甲望风,最后都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另一种是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不同,如案例二中的甲、乙、丙、丁四人实施伤害行为,第一次伤人,甲、乙实施伤人,丙、丁砸东西,造成轻伤;第二次伤人,丙、丁实施伤人,甲、乙砸东西,造成重伤。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无论按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制度”处理都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另一种情况来说,因甲、乙是主犯时造成了较轻的犯罪结果,甲、乙为从犯时造成了较重的犯罪结果,两者的量刑幅度不同,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就很难保障量刑公正。对此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他们实施的多次犯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样不仅操作相对简单,而且可以保障量刑公正。综上所述,从法律统一、司法统一的角度来说,对于数次交叉型同种共同犯罪,最好的处理模式为数罪并罚制度。

在解决了如上问题之后,对于交叉型同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即首先将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以一次为单位分成多次,对每次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先依据刑法规定进行区分,并分别处罚,之后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施数罪并罚。这样既与交叉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实态相符,又解决了犯罪人区分方面的难题,同时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page]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

1.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之分歧。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以一罪累计总数处罚。此种情况是在犯罪实施之后、审判之前实施数次同种数额型共同犯罪选择的一种处理模式。如多次盗窃、多次贪污、多次抢劫、多次受贿等。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其规定为:多次盗窃、贪污、抢劫未经处理的,以累计数额来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模式确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有时不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在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角色有交叉的情形之下,因各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作用每次都有变化。以数额累计处理”就无法区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2)按照一罪从重处罚。此种情况是在犯罪实施之后、审判之前针对非数额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选择的一种处罚模式。在审判机关宣告判决之前发现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而且不是数额型犯罪,原则上按照一罪定罪,但在处罚时应从重处罚,即判处一个较重的刑罚。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同种共同犯罪每次犯罪应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相同。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如果多次共同犯罪,则选择较长的刑期和较重的刑种。另一种情况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不同。如第一次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次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此时应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长的刑期和较重的刑种。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有两个缺陷:

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按一罪从重处罚”是有条件要求的,那就是刑法中关于法定刑的设置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果没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按一罪从重处罚”是行不通的。

(3)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种情况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的同种共同犯罪没有处理而适用的模式。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里的数罪应当包括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情况,此时采用的就是数罪并罚制度。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犯罪人还有其他的同种数罪没有处理的,应撤销原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得出一个执行刑,同时减去已经执行的部分,就是犯罪分子最后应该执行的刑罚。

2.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之己见。笔者主张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模式,理由有二:

其一是可以正确区分出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种类。这其实是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前提。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规定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是因为他们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这样的区分虽然更重要的是从处罚的角度来说的,但这并不排除其在定罪上的意义,犯罪人的区分也反映了刑法的非难性大小,体现了刑法的谴责性,不同的犯罪人刑法对其的谴责性大小是不同的。而在一罪处理模式中,无论是累计数额处罚”还是从重处罚”,都有可能无法区分出犯罪人的种类,导致犯罪人区分在定罪上的意义根本无法体现。而且因为犯罪人的区分是错误的,刑法中关于不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又不一样,最终导致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结果也绝对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这一前提问题十分重要。

其二是数罪并罚模式易于操作且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采用数罪并罚模式,对于操作性来说,那是不容置疑的,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分成多次来处理,看似繁琐,实际简单,因为犯罪人的区分依据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克服了在交叉模式下如果按照一罪处理没有办法区分犯罪人的弊端。更重要的是,这种处罚模式比一罪模式更能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简单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X量罪=X量刑=X量罚。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总会有一定的误差,合理的误差是难以避免的,但排除不合理的误差是由于处罚模式或人为因素导致的情况。比如,两个人五次犯故意伤害罪,每次都是轻伤,且每次依据刑法都应该判处3年有期徒刑。此时,如果按照一罪处理,即使从重处罚,也会得出最多判3年有期徒刑的结果。因为刑法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刑期。具体来说,在一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就是在该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在一罪的法定刑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则是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可见,适用从重处罚”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刑法关于某个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笔者考量了刑法条文的设置后发现,能达此要求的还不到三分之一。由此可见,一罪从重处罚在目前刑法的法定刑设置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是行不通的。而数罪并罚模式则没有这样的高要求和障碍,无疑是最佳的处罚模式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是什么?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除了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既指自然人,还包括单位。

(1)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的数量要求是必须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还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实施犯罪。

(2)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资格要求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则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的意思沟通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遂行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论述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亲,如果要啊写全,估计能出一本书了。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犯罪构成方面:

1、客观方面: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

共同犯罪

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现将各种共同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

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对此,我们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必须加以注意。

(二)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

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三)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

(四)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

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

从帮助行为的形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的帮助。前者指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犯罪障碍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有形帮助。后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帮助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决心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无形帮助。

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指事前为实行犯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仓库看守与盗窃犯合谋,首先打开仓库的大门,为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就是事前帮助行为。事后帮助主要是指事后的隐匿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事中帮助是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帮助。例如某甲把少女乙骗到家中,欲行强奸,其妻丙发现后不但不加制止,反而当场帮助按住少女乙的身体,使某甲强奸得以顺利进行。丙应视为帮助犯,是事中帮助。

2、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共同犯罪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共犯的分类:

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这是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作的划分。

(一)任意共犯

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必要共犯

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

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

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

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虽然仍称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语确实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第一,人数较多;第二,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第三,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3)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属之。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2]

事先共犯与事中共犯(承继共犯)

这是根据通谋的时间,即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作的划分。这里的“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中共犯(承继共犯)。

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叫承继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对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但对加入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责任。如张三抢劫B的财物而对其实施暴力,并且造成了B的重伤,此时李四到了现场,并且明知张三要抢劫B的财物,李四与张三一起共同劫取了B的财物。李四虽然与张三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李四不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张三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承继的共犯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着手后既遂前。既遂后加入不构成继承的共犯,属于窝藏、包庇类的犯罪。但是,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例外。

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3]

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适用

这是根据有无组织形式所作的划分。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刑事责任编辑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

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的条件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例如,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杀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盗窃,甲则是间接正犯(刑法第17条第2款)。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手势、眼神等)。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来说,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教唆犯的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为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将被教唆的罪理解错了,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的四种分类是哪四种?如何解释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四种分类如下:

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4、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和现象。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有,在理论上承认片面有形帮助犯(从犯)的余地。

在立法上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有利于处理现实中存在的此类危害行为。而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出现,也可直接依单独实行犯论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如何掌握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主从犯的成立范围

无论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均参与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人实施暴力行为,有人实施劫财行为,这就是简单共同犯罪的适例),还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即各共同犯人之间存在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分工的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犯意形成和实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以便准备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主从犯的基础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受各共犯人所触犯罪名的限制。即使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对于行为性质未转化的共犯人,依然可以依照其在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认定主从犯,如在实行入户盗窃的共犯人转化为抢劫犯的场合,对于消极参与共同盗窃并在楼下望风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根据其在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认定主从犯,如在实行入户盗窃的共犯人转化为抢劫犯的场合,对于消极参与共同盗窃并在楼下望风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根据其在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

二、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主从犯的具体认定

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得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得认定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抓获得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生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

4、对于确实难以区分出主从犯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也可以不作区分,仅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其所起作用的区别。

共同犯罪怎样认定责任标准?量刑结果一样吗?

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

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主犯的量刑

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

(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所犯罪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对从犯-亦然。

4、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认定及量刑,参照此意见。

共同犯罪的认定

1、共同犯罪的概念: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得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 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主要形态有: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6条)、从犯(第27条)、胁从犯(第28条)、教唆犯(第29条) 1.共同犯罪(第25条)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4、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5、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下面通过案例具体分析一下。

一、基本案情

一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甲(未成年人)、乙酒后行至某地夜市找朋友玩。乙进入某饭店找人时,让甲在市门口等候。甲在等候期间,与从饭店里出来的受害人丙发生口角,丙将甲打倒在地。此时,乙从酒店走出并了解完情况后。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塞到甲手中,甲未动,但丙见状就从自己私家车中拿出一根钢管,乙见状从甲手中抢过水果刀与丙对殴,过程中,乙将丙捅伤在地,甲遂上前踢了丙两脚,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随即离开现场。

经公安机关鉴定:陶某腹部损伤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两处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部位六处创口累计损伤成为轻伤。

二、分歧及解析

对于本案中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没有异议,但就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被陶某殴打后,对王某说自己被打并指认陶某,具有明显的报复故意,在王某掏出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虽由于害怕没有上前,但亦没有阻止王某前去与陶某打斗,且在陶某被捅伤倒地后,又去踢了陶某两脚,属于一种帮助行为,既有伤害陶某的报复故意,又实施了伤害陶某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故意,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其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就证明了他是没有将陶某严重伤害的故意的,对于陈某最后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是陈某对于陶某先前殴打自己的一种报复行为,但这两脚与陶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根据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相关原理,笔者就上述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作出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种意见,我认为是不妥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自己被打后,将自己被打的事实告知朋友并指认是谁对其进行了殴打,这一行为不应直接被认定为将要对对方实施伤害的故意。因为陈某只是在朋友发现其倒地后对其询问时将客观事实进行了陈述,陈述的目的可以有很多种,除了报复对方,也有希望朋友能帮自己前去理论,找回公道的可能。陈某并没有在告知这些事实后明确要求王某为自己报仇的任何言语表示,因此二人不存在事前同谋的犯罪故意。其次,在丙倒地前,甲也没有提出让王某帮其将陶某捅伤或者其他任何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事中共谋。最后,陈某在陶某倒地后上前踢了陶某两脚,不应认定是对王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帮助行为。王某用杀猪刀将陶某捅伤倒地,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危害结果也已出现。此时陈某再上前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虽然属于报复行为,但这两脚的危害结果不足以导致或者加重陶某的伤情,因此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定性是准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

“故意”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与王某之间,仅有的几句对话,只能证明陈某陈述了自己被打的客观事实,王某出于对朋友的义气,具有伤害陶某的故意,追求用刀将陶某捅伤的危害结果出现。但陈某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中教唆其对陶某进行伤害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表明其本身并没有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也就不能与王某形成共犯关系。随后王某将杀猪刀夺回并与陶某打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在王某独立的主观意识的支配下采取的行为,王某与陈某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王某也只是认识到是自己一个人孤立地的实施犯罪,没有认为陈某在与其一起共同犯罪。综上,不能认定陈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最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我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对陶某进行了指认,并在陶某倒地后上前踢了陶某两脚,但其动机是出于自己被陶某殴打的愤怒,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且陈某系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陈某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

注:本文摘自网络文章,供参考。

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有哪几种

法律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等,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基本上是任意共同犯罪。对任意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对这类犯罪一般仅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即可。刑法理论通常将必要共同犯罪分为两类:对向犯与多众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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