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票据的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现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需要货币直接出现而使买卖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正是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票据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过失犯罪。
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立案 标准是什么?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 票据法 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 法规 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实施的行为 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有关票据的签章、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 债务人 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 代理 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 所谓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在 汇票 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亦即,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所谓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所谓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 债务 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所谓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 (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付、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 (汇票)予以保证等。
3、必须造成重大损失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重大损失”,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请参见本节第184条之释解。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 过失犯罪 。 违法票据承诺付款保证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时候是可以适用的,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这个犯罪行为国家做出的法律规定是非常严格的,这个 罪名 也有有意和无意之分,无意犯此罪的人是可以属于过失犯罪的,可减少一些惩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是:
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
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的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对违反《票据法》 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承兑、付款、保证”是票据业务的三种方式。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担当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种,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在结果上,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属于结果犯。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则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
3.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作为单位的金融机构或作为自然人的职工都可以成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
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刑法》只规定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对这种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否明知,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预见,《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这就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对票据审查不严,未发现票据违反《票据法》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是行为人发现了票据违法,自以为不会造成损失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这种情况在理论中存在,但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既然已发现了票据违法,那么只要是有一点金融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承兑、付款或保证这些违法票据的后果,更何况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更清楚承兑、付款或保证违法票据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是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也预见到予以承兑、付款、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出于间接故意。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