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所判处的管制刑事处罚,应当对罪犯不予关押,在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社区矫正。《刑法》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之一。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条至第41条规定了管制的期限及执行相关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送到犯罪分子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犯罪分子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其单位的保卫部门协助执行。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刑法》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根据刑法的规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对于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剥夺政治权利最严重的情况。
(4)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主刑的不同,有四种情况:
(1)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自判决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2)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这里所说的“同时执行”,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是等管制期满后再执行,而应在管制开始时就一同执行,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
(4)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自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3、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被判 有期徒刑 或者 管制 时如何决定执行的 刑罚 第一种观点主张分罪执行,即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管制时,应当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分别逐一执行,先执行有期徒刑,然后再依次执行拘役、管制。 第二种观点主张重刑吸收轻刑,即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时,只执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罚,较轻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当犯数罪其中被判有 死刑 或者无期徒刑时就只 执行死刑 或者无期徒刑就是最有力的例证。 第三种观点主张折算,即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时,首先将不同种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 刑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 的规定推算而成,即管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按照第二种观点的方法来处理这一问题可能是最简单易行的,但是这种方法只决定执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种,不执行较轻的刑种,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体现不出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如果按照这种方法执行,势必会放纵罪犯,甚至会给罪犯传递出在实施了较重的罪后还可以继续实施较轻的罪的错误信号。这样的判决是与国家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策略相悖的,起不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犯数罪其中被判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就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也是不能作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并罚时适用重刑吸收轻刑的理由的,因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数罪并罚 原则已经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排除在外,而且这两者之间也是没有可比性的,因为行为人一旦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后,再被判处的其他刑种就已经失去了执行的意义。而且不同刑种之间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第二种观点是不足取的。 刑 法规 定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主刑,是性质、严厉程度、以及执行方式各不相同的刑罚。刑法没有规定这些刑罚之间可以相互折抵,因此,不宜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来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如果可以这样折抵的话,岂不是有期徒刑也可以折抵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也可以折抵为死刑了。这样简单相加,势必导致刑罚轻重不分。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规定,只是分别针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的,并没有规定这三者之间可以相互折抵,是不能作为这三者之间可以相互折抵的法律依据的。因此,第三种观点也是不可行的。 根据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如果一旦被判处死刑或者是无期徒刑,在判处别的刑种,那么就会失去执行的意义了。我国的刑法是由依据的,对于没有任何依据或者是行不通的理由,国家是不支持的。希望小伙伴们多多关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