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超市中所规定的偷一罚十的条款,一般都是不合法的,该类单位一般都没有罚款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权力仅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商家“偷一罚十”规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偷一罚十”的“罚”是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商家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设置处罚规定。如果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商家自行处罚消费者,消费者即使不服,也无法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这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申辩权与诉讼权,构成了对窃物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构成盗窃也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认定。商家自己直接认定消费者构成盗窃,对被怀疑人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况且对真正的盗窃行为,我国法律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仅规定有处罚的方式,而且还规定有罚款的最高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约定或者规定罚款的数额。对于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也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商家贴出“偷一罚十”告示,无论在行政法上还是在刑法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超市经营者在超市店面或者经营专柜上以公告等形式做出“假一罚十”的承诺后,一旦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就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邀约、承诺”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假一罚十”是超市取信于消费者而自愿作出的承诺,可以理解为买卖合同当中的约定责任。如果,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为虚假商品的,超市经营者就应当按照“假一罚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小偷虽可恨,但超市无权对盗窃行为实现“偷一罚十”的处罚决定。因为《行政处罚法》(法律)第九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盗窃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对盗窃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针对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超市是无权对盗窃人做出任何处罚,但对其行为有权进行报案处理。
“假一罚十”承诺有关的法律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偷一罚十”有关的法律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算!“偷一罚十”与“假一罚十”不一样了,前者属于店家对消费者立的惩罚规矩,后者属于店家对消费者消费的承诺,因此判断其效力也要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论定。惩罚对应的是行政法律规范,而承诺对应的是民事法律规范,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店家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设置处罚规定。况且对于偷盗行为,轻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重有刑法法律的规定,并且如果小偷对处罚或者判罪有异议,还有相应的申辩权和抗诉权,因此商家对偷盗者进行私罚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与假一赔十是不一样的。假一赔十是对自己的一种约束,而损一赔三、偷一罚十是对别人的一种约束,就好比是合同上的邀约,如果别人不承诺,这个邀约就是无效的。
在一个法治社会,不是每个人都有罚款权的。商家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即没有对外罚款权。可见,商家自行制定的“损一赔三”“偷一罚十”并无合法依据。
法律分析: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偷一罚十”的规定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商家制定的“偷一罚十”店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消费者无需遵守。再者,商场里面贴着“偷一罚十”的字样,就像是把每个前来购物的顾客都当成了小偷的“种子选手”,不仅引起了顾客的反感,更于我们现在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
从偷盗行为认定的主体上看。超市是服务性质的营业场所,不具备认定偷盗行为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偷盗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只能有有各类行政主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一、偷一罚十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行政主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而商家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即没有对外罚款权。可见,商家自行制定的“偷一罚十”并无合法依据。
二、首先,“罚”的力度过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商家有欺诈行为,法定是二倍赔偿,而顾客有欺诈行为的,却可以单方面规定为承担十倍赔偿,显然不公平。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商家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即没有对外罚款权,可见,商家自行制定的“偷一罚十”在行政法层面上并没有相关依据,所以也就不存在你说的,没有能力之后就不了了之的问题。您可以考虑报警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