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法定诉讼行为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具体包括:
⑴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⑵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
⑶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
⑷在《海事调查表中》的陈述和举证.
上述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样态一般表现为作为,而且其意思表示须明确,不能模模糊糊、模棱两可,“不知道”、“记不清了”等都不能视作当事人做出了上述诉讼行为。
但在如下法定情形下,禁反言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
⑵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表示的,该代理人的承认同样应当遵循禁反言原则。 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必须在法定程序中做出,一般情况下,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应在诉讼中做出,诉讼外的行为不能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因而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其它案件中做出的与本案相关的陈述或承认等行为;以及当事人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法定解决纠纷的场合所做出的陈述或承认等行为,经本案审判人员审查无其它例外情况的,可以适用禁反言的原则。
.无偿赠与的允诺,包括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害的允诺。
有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受诺人产生依赖并因此遭受损害的允诺。如上述所举的里奇兹案例中包含的允诺就属于这种情形。“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应当符合它适用的四项条件。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最初适用。
无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并未给受诺人造成损害的,但依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制度允诺人不得反悔的允诺。该情形包括允诺人做出的慈善性允诺和婚姻上财产和解的允诺。由于这类允诺涉及到公序良俗,美国多数法院并不拘泥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而直接赋予其以强制执行力。但英国合同法并不承认这种允诺的效力。 .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诺人做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一定条件就可能获得签约权的允诺。
这种允诺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在20世纪发展的结果。按照对价原理,由于允诺人和受诺人尚处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他们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不论受诺人为成就一定条件而遭受何种程度损失,允诺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受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随着对价制度在20世纪的衰落,法官都倾向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为例,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进行某些努力并凑足资金,将可获得超级市场经销权,但双方尚未订立正式合同。此后,原告积极寻求盖超级市场的场地并贷得所需资金。但被告最后拒绝与原告签约。本案法院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判决原告胜诉。 .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
这种允诺不是用语言明示的,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定允诺人曾做出这样的允诺,此所谓默示允诺。根据英国早期的判决,法官只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反合同而放弃追究的, 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但在1970年panchaud fr‘eres sa案中,法院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默示允诺。该案的法官认为,对方违约后该方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方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约,但根据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他放弃追究对方责任的允诺以默示的方式存在,该原则对这种允诺也应当适用。
该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间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于1965年6—7月间装运。但被告将货物于8月12日装船运出。当货物在海上运输时,装船文件由银行送达原告,原告未细看货物迟延装船的事实而同意付款。当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口时,原告才发现货物迟运而拒绝收受,于是发生诉讼。丹宁法官审理此案时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在本案而判决原告败诉。[2](p129)
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诉讼中的禁反言,是指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允许其做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
禁反言作为否定性承认,在英美法上又称之为积极抗辩,承认又否定的抗辩。否定性的承认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但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
禁反言的主体要件:
适用禁反言原则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为当事人或者有权代其为意思表示的代理人。禁反言原则实际上是处分原则的延伸。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才享有处分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也可代当事人行使一定的处分权,此外的其他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只有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义务,没有任何处分权利,对这些人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对其前后矛盾的言行,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1、形式要件或行为方式要件
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法定诉讼行为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具体包括:
⑴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⑵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
⑶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
⑷在《海事调查表中》的陈述和举证.
上述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样态一般表现为作为,而且其意思表示须明确,不能模模糊糊、模棱两可,“不知道”、“记不清了”等都不能视作当事人做出了上述诉讼行为。
但在如下法定情形下,禁反言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
⑵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表示的,该代理人的承认同样应当遵循禁反言原则。
2、结果要件
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
禁反言原则针对的是禁反言方做出的对己不利的行为。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讲,其对禁反言方的言行拥有信赖利益,如不禁止禁反言方做出前后矛盾的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将因此遭到损害。
3、时间要件或程序要件
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必须在法定程序中做出,一般情况下,适用禁反言原则的行为应在诉讼中做出,诉讼外的行为不能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因而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禁反言
禁反言一词来源于法语单词estoupe和英语单词stop(停止)。 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确立禁反言原则意义在于:
1、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维护诉讼程序安定。在辩论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中得到了充分尊重,但这也给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制造了机会,引发了各种诉讼道德风险的发生。当事人在诉讼中出而反尔,故意做出前后矛盾的言词和行为,正是对处分权滥用的表现,这容易造成诉讼突袭、诉讼拖延等后果,可能对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和安定性造成严重影响,而禁反言原则的实施,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处分权的滥用,维护诉讼程序安定。
2、确立科学的推定原则,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往往会成为一种奢望,“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在随时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真实”从一般规律来讲,当事人故意做出前后矛盾的言行,多出自趋利避害的动机,因此,其在后的言行较之其在前的言行更具主观性,从而更加难以采信,禁反言原则将当事人在前的言行推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样做,遵循了发现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更利于达到最终发现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
3、制约职权主义的泛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禁反言原则,杜绝了当事人反复提出相互矛盾言词的现象,也因此避免了法院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借口,不断重复诉讼程序,对案件久拖不决。从而能显著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综上,禁反言原则虽源自诚信理念,但其功能既有利于制约辩论主义的膨胀,又有利于制约职权主义的泛滥;既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又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为贯彻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主题的犀利武器。
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1、《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2、禁反言原则滥觞于衡平法理念,是英美衡平法院给予当事人的衡平救济之一。意在防止一方当事人用前后矛盾的言词或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3、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无论该认可是在诉讼中做出抑或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解决纠纷的场合所做出,均不适用禁反言原则。
4、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
你所说肝癌的案例,保险公司不能拒赔,要综合看很多因素才能得出这个结论,比如投保人投保时是否为故意隐瞒,从投保到出险,是否已经超过2年时间。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不是故意隐瞒,而且出险时合同已经成立了超过2年时间,那么这个合同就成为了不可抗辩的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当然,这也是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保险人的“弃权”体现在它当初对投保单进行了审核,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审核出来)。
而代签名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代被保险人签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保险公司会认为是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投保)。如果一定要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分析这个案例,那么除非投保人一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初代签名的行为保险人是知晓的,否则不能认为保险人曾有过“弃权”的意思表示。
这两个案例的区别也就在于,保险人是否“弃权”在先是不同的。
呵呵,说了这么多不知道我的意思你是否明白了。总之,保险的案例分析,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时候很小的一个条件的变化,就可能导致案例出现相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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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禁反言原则(又称禁止反供原则)。
所谓禁止反供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应对它负责,即使以后事实证明先前所作的陈述是假的,也不能利用这点,使自己的请求得到支持,即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基点就是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
禁止反言是签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在签定合同时放弃主张某种权利那么将来就不得在主张这一有效权利只要保险合同生效那么这一原则就自然可用不用等到两年但在人生保险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即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投保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视过失与否来看是否退还保险费但合同生效满两年的不得解除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作出的法律规定在中国仅适用于年龄误告是一种法律规定不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在合同生效时就可使用不用等到两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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