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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布时间:2023-01-29 04:54:29

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再进行受理,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什么

1、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2、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主要有两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于何为“一事”即如何判断重复起诉没有具体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

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吉甘特进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甘特*司)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吉甘特*司向天*公司订购服装,吉甘特*司先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甘特*司以天*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天*公司返还货款16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56300元。而天*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吉甘特*司支付货款140750元和违约金563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义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生产,但吉甘特*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吉甘特*司支付天*公司货款98525元及违约金56300元;天*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区别

1、含义不同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行政诉讼: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2、法律依据不同

民事诉讼中法条依据: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受理情况不同

民事诉讼: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第37条: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扩展资料

一事不再理原则

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理

参考资料:

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什么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与一事不再理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再理、一事两诉、一事不再理。

1、一事再理,是指已由一国法院审判过的案件又被另一国法院受理加以审判。

2、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由一国法院审判过的案件或一国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审判的案件,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再受理和审判。

3、一事两诉,是指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就同一诉由或诉讼标的,在两个法院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诉讼。

二、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是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1、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对于经终局判决裁判过的诉讼标的或诉由,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由再行起诉,也不得就已经起诉并正在审理的案件再行起诉。

2、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一些国家并不禁止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也就是说,一些国家对依据本国法律有管辖权的案件会加以受理,而不会因另一国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由提起的案件而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

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的最好方法是制定解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同时,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尽量自我抑制,于适当和必要时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如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自己主动拒绝管辖。

一案一诉原则哪里有规定

“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错列被告且提出多项不可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层级管辖规定和“一案一诉”的司法原则“一事不再理

【】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因诉讼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ii]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认识现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说理,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和运用比较混乱,

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怎样“不再理”的问题上, 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这一原则适用不当,既有可能影响既决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对于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两点:

1.何为“一事”2.怎样“不再理”?(一)何为“一事”“一事”的语义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实”,由于“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向法院请求处理,法律予以禁止。关于“一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为《纪要》)中载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该《纪要》表述判断“一事”的标准为“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即案件具体事实,包含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等要素。包括产生产生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和产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如果后诉与前诉产生民事实体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相同,则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即构成一案二诉,因而对于后诉,法院应“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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