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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29 13:57:36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导致超越犯罪基本要件的加重结果;加重刑法属于刑法中的相关明文规定。《刑法》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什么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可能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不同的人做了同样的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而且都被抓住了,但是他们面临的刑事处罚确是不一样的,可能有的人被多判了几年,赔多了一些钱。这是为什么呢,是法官判错了么。其实不然,这里涉及到的问题的是结果加重犯所面临的处罚也是比犯了同个罪行的人要严重的。那么什么构成了我们所说的结果加重犯呢。 结合相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和现实生活的情况,其主要是同下列原因有关。 首先,成为结果加重犯涉及到实施了这个犯罪行为的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怎么想的。比如一个人犯了杀人罪,他在杀人的时候到底是有所准备有所预谋,在事先做了充足的准备想一举就可以杀了别人。还是他压根就没有想杀死这个人,只不过是手抖一不小心就把别人杀了,他并不想这个死亡。以上这两种情况虽然都是把人给杀死了,但是一个是故意的,一个却是过失,所以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这个时候怀有故意杀人心思的人所判的 刑罚 会更重。 其次,成为结果加重犯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就是实施了这个行为后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两个人都跑去 抢劫 银行了,但是有一个人还没抢到钱就被警察抓了,而另外一个人顺利地抢到了两万,在跑路的时候被抓到。显然,虽然这两个人都去抢劫了,但是无疑这时候那个已经顺利拿到两万块的人会比一分钱都没拿到的人判的要重,两个人肯定不会是坐同样期限的牢房的。因此,对于犯了同样罪行的人在量刑的时候也会针对这个人做了这件事情而引发的后果,看后果的轻重决定。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如下: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具体是什么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结果加重。

(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4)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有什么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结果加重。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于基本行为造成的,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首先,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少数情况是对基本犯罪持过(参见刑法第132条)。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如果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死亡只能是过失,如果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既有可能是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这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法定刑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正确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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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所谓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例如:强奸妇女致其重伤的,由于刑法加重了法定刑,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其重伤的,因为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故不是结果加重犯。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既不能以数罪论处,也不能按基本犯罪的法定刑量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什么

刑法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主张。马克昌教授认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鉴于有些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就失之过窄。但是,如果认为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就难以区分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同时,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归根到底是故意犯,故“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又失之过宽。比较而言,折中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适宜的,即所谓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是危险犯,但不可能是行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原则上应以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但与该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关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较重的刑罚。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较重刑罚的规定,马克昌教授认为,直接规定单独的加重处罚的法定刑较为妥当,如此,既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本意,也便于司法操作。

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马克昌教授在对西方刑法学者的主张进行逐一评析后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只能是出于过失,重结果没有发生,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重结果发生了,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或未遂,均构成结果加重犯既遂,不发生未遂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具体罪名和法条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符合基本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过失或故意地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特殊、独立的犯罪形态,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故意犯罪。基本犯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罚的基本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引起法定加重处罚的结果,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如果没有基本犯罪或基本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则无结果加重犯可言。

2、造成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造成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同样也不能认定构成结果加重犯。该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罪质范围的结果;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该结果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结果。

3、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客观依据,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问题。同时,该因果关系也是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应当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或因素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须有罪过。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体现了意识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须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包含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条文的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在第四章中涉及6个条文6个罪名,在第六章中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分列如下: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章);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章);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四章);第263条抢劫罪(第五章);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六章);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十章)。根据刑法分则对上述16个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分则条文的规定情况,如按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加以区分的话,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一)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绑架致被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3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21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军人死亡的。

(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5项强迫卖淫致被强迫卖淫人重伤、死亡的。

从上述分类情况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多数属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共10个条文,11个罪名。少数属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共6个条文,6个罪名。

三、正确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比较复杂。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

(一)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是否都是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逻辑概念上理解该条,如果违反了条文中所列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不会出现该条后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反之,如果因违反规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可直接适用后款加重法定刑。此时该特别严重结果,仍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与前款罪结果有明显区别的他罪结果,在罪质性质上没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质范围。因此,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也没有超出该条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只是该条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与已经达成共识的刑法第234条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适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另外,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理解为应是一种“单项指标”,而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中的严重或特别后果,一般理解为“综合性指标”,而非“单项指标”。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也均已认同。

另外,针对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所出现的“造成严重后果”并加重刑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所谓“加重结果”一般总是相对于另一个轻结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实害结果,仅要求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话,无论最后出现什么“严重后果”,都只是一个结果,并无轻重结果可言。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136条(1979年刑法第115条)、刑法第131条、 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 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下仅就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133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而刑法第131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但在刑法第131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因此,刑法131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

【法律分析】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素所组成,其中的"要素"就是构成犯罪必需具备的条件(犯罪构成要素)各个要素之中又包含若干因素(犯罪构成因素)。简而言之,若干因素组成一个要素,若干要素形成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素的有机统一各个要素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所研究的问题是,除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外,还应否包括过失。亦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故意。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应包括过失,亦即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什么

(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

(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

(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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