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故意作伪证的处理是:应当依法将伪证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是故意作伪证的,不能按伪证罪进行处理的,伪证罪的主观是故意,如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伪证的,依据情节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故意作伪证的,一般是不会按照伪证罪处理,伪证罪的主观是故意,如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伪证的,依据情节承担责任。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证人出庭作证 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即法庭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出庭证人应当诚实作证,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证人作伪证不但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法院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错判、误判,降低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督促证人诚实作证,法律对于作伪证设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解析:
依据我国 刑事诉讼 的规定,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相关人员作伪证的,可以向法院或者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举报。如果警察在侦察过程中担任记录人而故意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 伪证罪 。对作伪证者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 拘役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 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伪证罪怎么处理呢?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规定的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当中,因此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有作伪证的行为,那么是不会构成伪证罪的,而是其他一些犯罪。此时该如何来处理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民事伪证罪怎么处理
民事伪证有罪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伪证者触犯了《刑法》307条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等。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伪证罪应具备哪些条件
构成伪证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1、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有构成伪证罪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依法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则不按照犯罪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了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具体讲包括侦查(预审)、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刑事诉讼活动。
2、构成伪证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共四种人。
其中,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在实践中,记录人一般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或者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人。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因此,法律规定这四种人提供伪证的,依法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3、只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伪证的行为才构成伪证罪。
也就是说,构成伪证罪,只限于对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如果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无关或者没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构成伪证罪。
4、从行为上讲,构成伪证罪的行为是指作虚假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话加以涂改或者歪曲记录、翻译等。
5、伪证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且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如果提供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但提供虚假情况的原因是没有看清楚,因为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或者是因为笔误而造成了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构成伪证罪必须是故意的行为,而且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
不是故意作伪证的,一般不会按照伪证罪处理。法律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不是故意作伪证的,根据实际情节及证据,可将行为人无罪释放。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犯本罪的,法院会依法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表现的形式:
一是当事人直接造伪证,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编造证据,更有甚者,以伪证造假案,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额外利益。
二是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有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给会一定的钱财为诱饵,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
三是欺骗证人出具伪证。有的当事人采取欺骗、引诱的手段,套取证人证言或采取偷梁换柱,改头换面,截头去尾,依需而取舍的手段编造伪证。
四是处于血缘情缘。出具伪证。有的证人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出于亲情友情关系,故意出伪证偏袒一方,这种现象一般往往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比如双方为多得财产,就让亲属出具欠款的假证,使办案人员在审理中难以查清事实。
诉讼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法院判明案件的依据,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庭质证、认证的广泛推广使用,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然而在诉讼中,有关人员却无视法律捏造事实,有意掩盖事实真相,向法庭随意出据伪证。据统计在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案件中,伪证占有25%的。伪证的存在,给当庭质证、认证、当庭审判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严重干扰民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公正执法,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故此,对其予以探讨十分必要,这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伪证表现的形式
一是当事人直接造伪证,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编造证据,更有甚者,以伪证造假案,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额外利益。
二是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有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给会一定的钱财为诱饵,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
三是欺骗证人出具伪证。有的当事人采取欺骗、引诱的手段,套取证人证言或采取偷梁换柱,改头换面,截头去尾,依需而取舍的手段编造伪证。
四是处于血缘情缘。出具伪证。有的证人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出于亲情友情关系,故意出伪证偏袒一方,这种现象一般往往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比如双方为多得财产,就让亲属出具欠款的假证,使办案人员在审理中难以查清事实。
二、伪证形成原因
当前,伪证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且花样不断翻新,使人真假难辩,防不胜防。究其原因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益驱动。一些当事人认为做老实人吃亏。为打赢官司,捞回面子,逃避法律责任,获取额外利益,便挖空心思钻空子,行方百计造假象,企图蒙混过关,戏弄于法律。以人身伤害赔偿为例,原告为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往往提交虚假的医药单据,如私自改动药费单据上的金额,改动药费单据的时间,用他人的报单写自己的名子或提供不必要的住宿、交通费单据等。
(二)为钱不仁,亲情至上。有的人经不起金钱物质引诱,为贪图蝇头小利,是非不分,有求必应,出假证、作伪证,脸不红、心不跳,心安理得。更有甚者,有人为了亲情、友情,丧失理智,无视国法。
(三)慑于淫威,担心报复。一些地痞流氓,在违法或犯罪行为暴露前后,对知情人肆意进行恐吓威逼,使知情者心有余悸,怕引火烧身。对办案人员不敢吐露真情。
(四)极个别执法人员由于经受不住金钱、亲情、权势的诱惑,甘做金钱的俘虏,为回报对方,趋炎附势,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或指使、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从而助长了伪证的产生与蔓延。
(五)伪证难戳穿心态作惯。有人认为民事庭审制度改革后,法官不再搞庭外调查、询问,他们头门不出,二门不踩,整天疲于坐堂问案,听取当事人的诉与辩,无暇细查当事人举证的真伪,认证能力弱,在举证时只要精心策划,就不容易被发现。
(六)个别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法官的认定、判断能力是庭审质量好坏的决定因素,而有些法官对庭审改革还不适应,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审判机制的运行,难以驾驭,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缺乏真实、合法、关联性判断,使伪证得不到揭露,变得更加有恃无恐。
(七)专门性技术滞后。在民商事、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种类繁多,内容各异,查证的专业性、科学性比较强。目前,大多数伪证是以书证形式表现出来的,需文检工作来鉴别其真伪,而今有些法院的文检工作还处于空白状态,致使查证验证工作无法进行。
(八)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执行不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同时,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但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以书证为主,证人出庭作证很少见。这样无意中就为当事人做伪证留下了空档,他们取证时往往各求所需,取利避害。
(九)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许多审判人员对发现的伪证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只是以训诫或批评教育而已,很少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者更为少见,这从客观上纵容了当事人或证人违法行为。
三、伪证防治措施
伪证,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尽相同,但都严重地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司法的公正,导致冤假错案,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各类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一)完善举证制度。当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时,要考虑到我国当事人的素质状况,对此不能信马由缰,必须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如从司法、治保、村委会;机关厂矿中,挑选一些具备一文定文化和法律知识,而且思想端正,坚持原则的人员,在基层建立举证联络员队伍,以规范、引导当事人举证行为,防止伪证发生。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查证的,审判人员应该亲自调取,以充分发挥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
(二)切实搞好普法教育。当前,有些人出具伪证带有盲目性,或者是由于私心杂念作怪,并不知道伪证的严重后查果违法性。因此我们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加大普法的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让群众认清什么是伪证及其危害,并勇于同伪证行为作斗争。与此同时,对有伪证行为的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伪证造成的危害程度,坚决给予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以制止伪证的肆意泛滥。
(三)认真进行质证。庭审改革后,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中间地位,由原来的“主演”变为“导演”,其工作重点主要是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或控诉双方之间的质证来确认双方持证的效力。因此,审判人员应运用这种诉讼活动,紧紧围绕起诉讼书中的事实,利用“一质一证,一证一辩”的方法,充分调动双方诉讼参与人互相质疑和辩讼的积极性,以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为目的,进而判断证据的可取性,而不能主观臆断,或以当事人态度好坏草率地确认证据。
(四)注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增强当庭质证、认证能力,防范伪证的意识,以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对每一件证据在认证时都要查明证据来源、取证方式、形成原因、证据的形成、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同时还要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司法鉴定工作,搞好证据的把关审核。
(五)严格审判审判纪律。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审判人员该作为而不作为忽视调查取证和因核审证据不力导致错误的,应按照“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责任,以杜绝审判人员为作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树立人民法院公开、公正的良好形象。
(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证据的当庭对质,使证人证言更细致、更全面、更趋于真实性,从而增强证人证言的正确性与可靠性。为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目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尚无补偿的规定,导致证人作证意识不强,往往会因为既费时、劳神,又赔钱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法律对证人人身安全保障不够,直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者的制裁措施,刑法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对证人的人身保障力度仍不够。
(七)狠狠打击伪证行为。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举证的随决性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决定了证人证言伪证现象的多发性。为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对有伪证行为的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伪证造成的程度,坚决予以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决不姑息。决不能让作伪证者产生侥幸心理,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