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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变更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14 18:08:42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刑罚执行变更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并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如果死刑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错误,就有可能错杀无辜。为了避免发生错杀,就必须停止执行死刑,对案件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原判确有错误,适用死刑不当,即应报请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经查原判正确,则应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将罪犯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在执行死刑前,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了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即应停止执行死刑。经查证属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经查不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3、罪犯正在怀孕的。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即应停止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缓是指判处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因此,死缓执行的变更又可分为死缓的减刑和交付执行死刑两种情形。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不宜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放到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刑罚。

(四)减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具备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而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可以实行减免,但减刑制度中的减刑”是指对在接受刑罚处罚过程中的罪犯实行的,对罚金刑的减免,不属于这种减刑制度的范畴。

(五)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期限的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并且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十二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也可以适用假释。

假释不仅涉及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即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依法确定的刑罚。

(六)缓刑的执行变更

缓刑的执行变更,是指在缓刑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由而决定对罪犯撤销缓刑或者由于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对罪犯予以减刑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缓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七)赦免制度

赦免是指国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对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责或者免除执行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过大赦和特赦,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赦免制度无疑也属于刑罚执行变更的范畴。

上述七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主要内容。此外,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项目也日益增多,其中国际间被判刑人的移管,对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犯新罪或发现的漏罪进行追究、判处刑罚以及对错案进行追究及引起的后果,都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处置,涉及到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变更。

刑罚执行变更的内容?

刑罚执行变更的内容:

执行程序的变更,是指在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需要对罪犯已确定的刑罚内容或刑罚的执行方法加以变更,其处理程序亦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并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缓是指判处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因此,死缓执行的变更又可分为死缓的减刑和交付执行死刑两种情形。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不宜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放到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简述在刑事诉讼中 执行程序的变更与强制措施的变更的区别?

执行程序的变更,是指在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需要对罪犯已确定的刑罚内容或刑罚的执行方法加以变更,其处理程序亦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

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加以变更。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

1、变更的阶段不同,执行程序的变更发生在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阶段,此时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强制措施的变更出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此时尚未作出刑事判决、裁定,或所作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2、变更的内容不同,执行程序的变更,变更的是刑罚内容或刑罚执行方法。而强制措施的变更,变更的是具体的强制措施。

3、适用的对象不同,执行程序的变更适用于罪犯。而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4、变更的目的不同,变更执行程序是为了保证刑罚依法、有效地执行。而变更强制措施则是为了保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的依法、顺利地进行。

5、变更的依据不同,这两种变更虽然均以出现法定情形为条件,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变更的法定情形又各有不同。

刑罚执行概况

1 .管制刑的执行。

管制刑属于限制一定自由的主刑,因而其执行的内容与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有较大差别。

(1) 管制刑的执行机关。 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公安机关是管制刑的惟一执行机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无执行管制刑的权力,基层组织和公众当然要对被管制的罪犯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更好地执行管制刑,而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

(2) 管制刑的执行时间和方法。 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公安机关在开始执行管制刑时,应当向罪犯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公众宣布被管制罪犯的犯罪事实、管制刑期(判决的刑期)、起止时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有无政治权利等内容,由基层社会组织和公众协助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进行监督。

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原则上应当在原单位参加工作。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要求很难落实,不少地方因此提出能否允许被管制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外出生产、经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联合发出《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被管制的罪犯不能外出经商。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其工作的,在不影响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该文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 .拘役刑的执行。

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所谓“就近执行”,刑法典并未具体规定。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参加一些生产劳动。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回家1天至2天,路费应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所谓“酌量发给报酬”,是指不是不发报酬,又不是同工同酬,而是根据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技术水平高低以及当时生产收入的情况,给以适当的报酬。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时,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等,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拘役犯服刑期满,应由执行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发给释放证明,予以释放。

3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执行。

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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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对上述3种罪犯交付执行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一并送达监狱。监狱应当对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认真核对。如果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齐或者记载有误的,应通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或者作出更正后,方予收监,否则,监狱有权拒绝收监。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中通过2年的考察以决定死缓执行的变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经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查证属实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执行死刑。

4 .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 准备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由原审人民法院(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在7日内应作好执行的准备,包括:确定执行的日期、场所和方法;确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参与人员和具体执行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安排武装警察进行刑场警戒;起草、印制执行死刑的布告等。

(3) 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4) 押赴刑场或者在执行场所,以枪决或者注射方法执行。

(5) 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

(6) 做好执行死刑后善后工作。即通知罪犯亲属;对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遗物及时清理,依法进行处理。

6 .罚金的执行。

罚金刑是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无论如何适用,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都相同。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执行方法有:

(1) 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 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决的罚金总额,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裁决一次或者分几次缴纳均可。

(2) 强制缴纳。 是指犯罪分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有经济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直接强制的手段,如查封、变卖财产,冻结或者划拨存款、汇款,或者通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等方式,强制其缴纳。

(3) 减免缴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关于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出现了意外的天灾或人祸,如地震、水灾、火灾、重病、车祸、劳动力丧失等情况。

(4) 随时追缴。 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刑罚执行变更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此外,关于罚金能否 延期缴纳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罪犯提出申请,说明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延期缴纳。关于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罚金,能否 易服劳役或者自由刑 问题,外国刑法中有的国家是允许的,但刑法典禁止易科其他刑罚。

7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根据刑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与执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并执行。

(3) 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的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罪犯在这个期间内,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8 .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比较复杂。在执行中,首先必须解决好几个问题:划清罪犯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正确处理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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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留足罪犯及受其实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一般都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9 .驱逐出境刑的执行。

对于驱逐出境刑,应当注意区别单独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情况:单独适用时,应当由担负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责令外国人罪犯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中国的国(边)境,到期不离境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强制其离境;对附加适用者,应当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具体执行方法与单独适用时相同。

总体而言, 不同种刑罚以及同种刑罚的不同执行方法有不同的执行主体。 其对应关系为:

1 .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有: 死刑的裁判;无罪及免刑的裁判;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裁判。

2 .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有: 管制、拘役的裁判;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裁判;缓刑的裁判;假释的裁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裁判。

3 .由监狱负责执行的有: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判,但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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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是干什么的

一、刑事执行是什么意思的?

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己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执行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二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如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而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则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而属于司法行政活动。

对刑罚执行的理解:

1、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

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

2、执行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但不包括无罪和有罪免刑的判决。

3、执行内容是将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刑罚付诸实施。

4、执行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

二、刑事执行检察十一项主要职责包括什么?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6、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

9、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

10、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1、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法院的判决进行处罚,很多人犯罪都会接受处罚,且刑事执行的依据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刑事执行是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将其所确定的内容依法对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阶段,但并非判决,裁定的整个执行过程和一切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又包括两个方面:1.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2.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如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而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则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而属于司法行政活动...

执行要求合法..及时...

合法体现在,作为执行对象的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裁定,因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及时是及时执行生效的判决..

其中执行包括:

1.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3.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4.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5.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6.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的变更包括:

1.死刑执行的变更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3.暂予监外执行

4.减刑和假释

5.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

6.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简述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情形

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有: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上诉、抗诉的,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上诉、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有: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上诉、抗诉的,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没有上诉、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什么?

文帝十三年正式改节刑制,主要是废除肉刑,以笞、徒、死刑来取代原有的刑罚。具体为: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

但文帝这次改革存在一些弊病:

一是将原来的斩右趾上升为死刑,由轻改重;

二是斩左趾和剿刑分别改为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过多,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人已死。

刑罚执行主体.法律

刑罚执行的主体包括监狱,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负责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判处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执行。法院,负责对判处死刑的人执行。

法律分析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保证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准则。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具体表现为: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所依据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内容与方式必须严格依据刑法与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刑罚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监狱应根据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心犯罪人的生活,实行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其中所说的本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特点、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与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刑种类与刑期等等。效益性原则。即刑罚执行应以较少的实际执行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效益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刑罚执行变更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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