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欠条判决生效后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可以寻找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作出该判决所依赖的欠条证据系伪造,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伪劣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提供虚假证据,可以追究其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但在主张权利时必须有过硬的证据,比如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借条是伪造的且借贷事实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再审。假判决生效后可以找到证据,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伪劣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判决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中会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清偿应当赔偿的款项和利息。
通常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会依照规定搜查当事人可执行的财产,但是像一些隐蔽性的财产可能就需要申请人进行举证证明财产的可执行性了。
通常上被执行人说没钱还,但并没有说到有没有房产、股票、汽车等其他值钱的东西,对汽车和房产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建议委托律师到车管所和房管所进行调查。要是有其他值钱的东西也是有执行能力的,
如果债务人确实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法院将会下达中止执行的裁定,而债权人可以在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的财产之后,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并且法院还可以视情对其实施司法拘留。
既然法院已经判决,
那就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您把钱已经还给对方了,
你们的债务就清偿了。
保留好转账的相关记录即可。
那个无效的欠条要回来就行。
法院判决后通常不会退还欠条原件,原件只在法庭质证的时候使用。如果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以还给被告,被告不要也没关系,有判决书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履行了债务。
法律分析
如果法院将欠条原件作为定案证据收取了,那么,判决后通常不会退还。如果就尚未收回的欠款再起诉,可依法向法院复制前一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那张欠条在内),该材料上通常会加盖法院档案章,可以作为新案证据使用。至于欠条问题,在当事人的案件结案后有的法院会装卷,有的会退回原件,法院自己也会留有复印件在卷宗中。针对当事人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去法院要回原件,如果不行,也可以要求法院给当事人原件的复印件,加盖法院公章,同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与当事人欠款的事实已经由法院予以确认,在今后的诉讼中,可以引用,要不要回都影响不大。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法院判决后,原件由法院保存,向当事人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法院收取证据原件后,必须妥善保管并归档保存,不得将原件交由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确有需要,可以至法院调取复印件,由法院加盖验证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