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的刑事案件是需要进行供述以及辩解的,如果发生零口供的情况下,我们是需要收集一些物证,进行了解,并且对于我国的证据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划分,接下来醉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零口供是什么意思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包括八种证据:
第一种是物证,第二种书证,第三种,证人证言,第四种,被害人陈述,第五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六种,鉴定意见,第七种,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第八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行使。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五)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
(1)被害人。是特指在公诉案件中,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称之为自诉人。
(2)自诉人。是指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
(4)被告人。是指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被提起公诉之日起称为被告人。
(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做出物质赔偿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的人。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诉讼代理人。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零口供是什么意思问题的详细解答,对于我国的刑事案件在进行诉讼过程当中,一定要收好相关的证据,没有口供也要提供物证来进行处理。如果你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醉学网网站专业律师。
虽然是零口供,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然可以定罪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零口供”的定义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
“零口供”的两种情形
1、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2、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零口供”定罪原则
一、慎重原则
“慎重”指行为处事的态度,把它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中国现行刑事诉讼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
“零口供”的意义
1、“零口供”可以为将来在规定沉默权的情况下,指控犯罪提供经验,做好准备。
2、“零口供”有利于保护人权,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说话的自由。
3、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口供具有虚假性和易变性特点。如果审查起诉时,主要依据口供,那么在审理时被告人往往翻供。这时其他证据也往往出现漏洞,因诉讼时限制约,容易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可以淡化口供的作用,避免口供对公诉人的错误诱导,可以提高公诉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真实性。
4、可以有效遏制当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促使侦查人员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人员的水平。
5、可以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问题。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零口供”被告人可以定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褒扬为办案人员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但目前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判定缺少证据规则,随意性较大,迫切需要相应的刑事证据理论予以指导。
一、“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理性裁判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定罪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
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即使某个案件由于证据的原因,漏处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笔者以为,这也是实现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确实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零口供”定罪证据的证明力
“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
三、“零口供”定罪的证据采信规则
由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要达到追究犯罪不枉不纵、确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零口供”定罪应遵循以下三个证据采信规则:
(一)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我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证据补强规则仅是针对被告人口供而言的,按理在“零口供”案件中不会适用该规则。但笔者以为,对同属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我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
,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但笔者以为,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三)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笔者以为,对被告人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这种观点是可行的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零口供相对于如实供述来说,量刑更重。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是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如实供述是从轻量刑的情节,换句话说,零口供相对于如实供述来说,量刑更重。
《刑法》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坦白
犯罪嫌疑人什么也不说,公安要进行调查取证,如果通过其他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可能会被刑事拘留、申请逮捕,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通过调查取证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没有犯罪行为,依法撤销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如果是这种类型的案件,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最终结果就是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遇到这种案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事先会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提供新的充足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会轻易的宣判无罪。
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检察机关通常会撤回起诉。因为谁也不愿意在自己的手里出现无罪判决的案件。
因为对什么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不一致,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会认为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不愿意撤回起诉。在这钟情况下,审判机关肯定会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判决宣告后,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赞成法院的判决,也可能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接到抗诉书的上一级审判机关,会通知同级的检察机关派人阅卷。上级检察机关派人阅卷后,有可能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如果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那么上级审判机关就会开庭审理案件,结果几种情况:
一是维持原一审判决,二是改判,三是撤消原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现实中“零口供”断案的案件有很多,表现在嫌疑人什么也不配合、任何文书都不签字按手印,反正就是爱咋咋地,但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便“零口供”,法院也是会判的,而且因为“认罪态度差”,而加重刑罚。
但如果嫌疑人就是什么都不配合,而且证据确实不充分,这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1,如果嫌疑人事先已经被“逮捕”,以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定“无罪”的手段来说,如果证据虽然不充分,但大致没问题,基本上都会一审先判了再说。
如果嫌疑人认服,那就板上钉钉了,如果不服,把锅甩到上级法院,反正已经羁押这么久了,有责任也不差这么点了。
2,如果嫌疑人事先被“取保候审”。
即便能被取保候审,那就说明即便有罪罪也不是很大,如果证据不足,一般常规的做法就是把“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拖完。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是1年,1年后公安机关会通知当事人过去签《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起诉或者定无罪。
3,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这个虽然是法律硬性规定,但由于司法体制还并不健全,所以现实中实行的并不严格。这个只能看运气了,但受一点罪是少不了的。
总之,归结回来,还是要看当地的司法系统的办事方法怎么样,毕竟人和人或者区域和区域之间是不一样的,看运气。
不会判
如果犯罪零口供,也没有充足证据,就不可认定为犯罪。
公安机关报批逮捕时,检察机关不会批准逮捕。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仍零口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审问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起诉犯罪嫌疑人,审判机关经过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够犯罪,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仍坚持起诉,审判机关开庭公开审理,宣判: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无罪。
检察机关可能抗诉。上级审判机关可能:维持原审判决,或撒销一审判决,改判。
从上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很慎重,有可能判犯罪嫌疑人无罪。审判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公正审判,最大限度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以为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犯罪,适应“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但亦有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构成犯罪!那么,肯定判定其犯罪成立!而后定罪量刑!我们本地曾有一个“零口供”而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例。
假如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供述,但其余证据不能足以“锁定”其犯罪!庭审时犯罪嫌疑人“翻供”!甚至扬言在公安或检察院受到“逼供”!查明确有“逼供”的情形!法院亦要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总之,“疑罪从无”是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灵魂”!正确遵循这一原则,可以避免“冤假错案”悲剧的出现!还人民群众朗朗乾坤!
疑罪从无
一个刑事案件如果真的像你所说,那么这个案件基本上到不了法院。
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什么都不招,也没有证据,公安有可能提起批准逮捕都办不了。
刑事案件,首先是由公安机关启动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同时公安机关在24小时内还要通知家属。拘留后,公安机关经过审讯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起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天。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需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什么也不招,也没有充足证据,显然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都有可能办不了。
第二,即便是案件进入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也有可能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后,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起诉意见书及材料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就要核实证据。
如果这个案件犯罪嫌疑人什么都没有招,且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会将材料退回公安机关,通知其补充侦查,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达到两次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了。因此,你描述的这种情况很有可能会不起诉处理。
总之,目前的刑事案件,你说的这种情况实务中很难发生,即便是有,案件也进入不到法院审理阶段。
关注孙律师,你身边的律师朋友。
没有充足的证据,没有有力的口供,这还到不了法院,公安局就得放人了
之所以说成是犯罪嫌疑人。意思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情的时候,发现此人与案件有重大嫌疑或者有犯罪的动机。
所以公安机关有权对此人进行审查和询问。但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不能确定犯罪证据时。公安机关只能有对其关押最多24小时。
我们经常会在电视上看到法院法官。宣判某某某因证据不足,当庭宣布被告无罪释放!
请注意,这里用的是被告而不是嫌疑人。
作为一名被告,说明在开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一些有力的证据。双方都会去请律师进行辩护。
被告人被判定当庭释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据的不充分不足以让法官判定被告有罪。
所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情时,认定某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就算他咬死,什么也不招供。只要公安机关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至于结果,法院会怎么判?
法官和陪审员会根据。所提供的犯罪资料。去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
但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任何的有力证据,法院是不会受理这个案件的。
在这里我们也要相信公安机关侦破能力,同时也要相信法院的公平公正。
如果犯罪嫌疑人什么也不招,也没有充足证据会怎么判?
如果犯罪嫌疑人什么也不招,也没有充足证据会怎么判?
有证据,零可供也可判。如果没有证据,疑罪从无,就得释放
笔录是办案机关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属于言证的一部分。当笔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呈现时,获取笔录的程序合规合法,还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以及手印。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字公安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在这种时候,我们的办案人员应该要怎么做,才能获取有价值的笔录呢?
办案人员要明确,犯罪嫌疑人也享受他应当享有的权利,拒绝签字属于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办案人员应该用平常心去对待这件事情。办案人员应该先检查一下笔录,看是否有些错别字,时间上的问题,对照之前调取的书证,一个细节一个细节的进行比对,看是否有关键节点,核心人物出现问题。
如果笔录的描述和调取的书证是一致的话,就直接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不客观的地方在哪里,原因是什么,应该如何改动?等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想法以后,办案人员依照已经调取的书证进行对照,看有哪些环节是相违背的,又有哪些环节是一致的。对比书证以后,办案人员制造新的谈话笔录,让犯罪嫌疑人检查并签字按手印。假设犯罪嫌疑人认为还是有问题,描述事实不客观,那就拿出调取的书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质证。让犯罪嫌疑人提供出新的有效力的书证推翻之前的书证。质证环节结束以后,犯罪嫌疑人依然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写出情况说明,注明不签字的原因,并附在谈话笔录之后,保存好询问视频。同时把情况上报领导,等待领导的答复。 最后犯罪嫌疑人就是认为笔录不客观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可以调取其书证,或者电子证据,来证实罪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时候有零口供的案件,意思就是其他证据(书证,电子证据等)可以完全证实罪行,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是证据的组成部分,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更好地了解事实真相,但是笔录并不是案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的闭合,依然可以移送检察院。这就需要我们办案人员调取、固定其他证据的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行政案件也一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相配套的,对如实供述的嫌疑人,”坦白从宽“以前只是政策,现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因此,所谓”在我律师到来之前什么都不说“纯属扯淡,因为律师到了也无权在场
从盗窃罪的证明对象入手,可以从盗窃罪的主体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主观证据、情节证据等层面确立证据标准。(1)主体证据。应包括居民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行为证据。应包括被害人关于在具体时间、地点及位置被盗物品及物品特征的陈述有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秘密窃取方法实施盗窃行为的证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所穿戴的手套、鞋子以及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的实物及照片和有关物证、痕迹检验报告等。
(3)结果证据。应包括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窃得物品的供述,证人关于财物被盗的证言,有关部门关于财物被盗的证明等。
(4)主观证据。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使用、出售、出租、出借赃款、赃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认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
(5)情节证据。定罪情节证据应当包括价格鉴定、物品发票等量刑情节证据,应当包括有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盗单位性质、行为人作案方式、行为人以往有无前科、被害人情况、被盗物品性质、损失情况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