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司法考试 事证开示义务

事证开示义务

发布时间:2023-03-13 13:50:50

事证开示义务,在学理界通常又被称为“事案解明义务”,最初由德国学者所提出,近年来,国内的研究逐渐勃兴。具体而言,即不论案件事实对己方是否有利,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说明) 的义务以及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或接受勘验的义务。提出此概念的初衷在于解决民事诉讼中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因远离事实、证据而无法进行具体陈述时的证明困境,以此克服仅由一方当事人对其有利之事实予以主张、说明及举证所带来的弊端,这在诸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劳动争议、消费者侵权等证据偏在的案件类型中表现较为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事证开示义务制度在功能上似有共通之处,均在于解决证据偏在案件中的证明难题,但前者仅是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例外情形,后者的适用范围相对更为广泛。

事证开示义务的类型

美国事证开示义务可分为单方披露义务与配合对方开示请求的义务(“对抗式开示义务”)两种。单方披露义务主要指的是在诉讼早期,当事人有义务主动披露与其事实主张有关而准备提出的核心信息。在此阶段,当事人无须披露与其事实主张无关,或于己不利而不准备使用的证据资料。单方披露具有“强制性”。如应予披露的证据资料未被披露,原则上在本案中被禁止提出;即便作为例外(如有正当理由)允许在诉讼中提出,也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或遭受制裁。这种单方披露义务令对方能够“按图索骥”,有针对性地提出对抗式开示请求。对抗式的开示义务又分为以下五类。

事证开示义务

1.当事人或其证人须接受对方组织的证言录取(deposition)。当事人或其证人原则上必须如实、完全回答提问,陈述事实。即使律师或被询问人明确提出“反对询问”,也不得拒绝回答。例外是,如果当事人或证人主张具有免证特权,或遭到胁迫、欺诈询问而准备向法院申请保护动议,可不予回答。

2.当事人须逐一回复对方“质询书”(interrogatories)中的问题。当事人不能简单地答复“不知情”。其回答所依据的不限于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悉,还包括通过合理调查可获取之他人(如其律师、雇员、业务代理人)了解的事实。换言之,当事人负有经合理调查后完整披露相关事证的义务。质询书常要求当事人对诉答状中的事实陈述予以具体说明。

3.当事人或第三人须根据对方的“证据提出请求”,提交相应的文书、电子数据及勘验物。请求人须先对所要求的证据资料进行特定(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大致达到令对方知道其“想要什么”及令法官能判断所请求的证据有无必要被提供的程度即可。当事人或第三人有义务提出其占有、保管或控制的证据资料,并容忍对其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检查勘验。“占有”“保管”既包括事实的,也包括推定的,而“控制”意味着其有权从他人处取得。

事证开示义务

4.当事人根据法院发出的司法命令,须配合对方指定的医生对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进行医疗检查。这种事证开示方法事关个人隐私,故仅用于当事人的精神或身体状况构成争点的场合,且对方须阐明存在“正当理由”。这是唯一需要法院事先介入的开示方法。

5.当事人须如实、及时回答对方发来的“请求确认书”,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法律对事实的可适用性、文书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等事项逐一予以承认或否认。当事人的回答构成结论性证据,具有拘束力。除非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否则当事人在庭审时不得作相反主张,而对方免于举证证明。与其他开示方法须由当事人配合不同,确认书可以自动生效。如果当事人不回复确认书,或者逾期未作答复,视为全部承认。

上列五种对抗式事证开示方法所构筑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所负具体化说明、提出证据资料及忍受勘验的义务,既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义务内涵也极其宽泛,属于典型的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当然,五种开示方法所对应的开示义务具有不同功能层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首先,对于“录取证言”“质询书”,当事人既有义务对事实予以具体说明,又有义务通过回答提供证言,还须容忍对方对其摸索证明或“钓鱼取证”(“fishing expedition”),从其回答中发现未被单方披露的事实及证据。一旦对方“钓鱼”成功,即可提出新事实主张或向其发出“证据提出请求”。其次,对于“证据提出请求”,当事人的义务范围不限于本人实际占有、保管,还包括可推定其占有、保管,并可向他人合法获取的证据。当事人对于被要求提出的证据负有保管义务。其如果违反保管义务而损毁证据甚至伪造篡改证据,视情节、后果严重程度可能遭受不利之事实推定、罚款、侵权赔偿、刑事责任等处罚。对于“身体及精神状况检查”,当事人则有义务容忍配合对方的医疗检查,揭示相关事实信息。最后,严格来说“请求确认书”并非事证开示方法,因为当事人无须提供任何事证信息。但对方可因当事人承认事实的真实性而免于举证,对缓和证据偏在、证明困难的效果最为直接。

如果当事人违反事证开示义务,《联邦规则》要求双方应先自行协商、照会,如无效果再申请法院介入解决。法院的解决流程大致分为两步。其一,根据需要发出强制开示令。但对于违反精神或身体检查令、拒不参加录取证言、不回答质询书、不对证据提出勘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等行为,无须发出强制开示令,可直接予以制裁。为了激励当事人遵守开示命令,《联邦规则》规定违反该义务者可能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成本。实践中绝大多数开示纠纷就此止步,事证开示义务得以履行。其二,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法院可依申请进行制裁。法院拥有的制裁“武器库”极为丰富,从轻到重有中止诉讼直至义务被履行、罚款或费用承担、相关事实推定为真实、禁止提出系争证据、以藐视法庭处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不应诉判决(default judgment)等。在律师代理案件中,罚款、费用承担等措施可以单独或一并针对律师作出。

事证开示义务

引介事证开示义务制度的作用

事证开示义务制度对于审判实践的积极意义,可简要分述为三方面:

一是有效解决举证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证据分布的客观真实性与举证责任的法律拟制性不可能全然对应,这就使得单独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出现遗漏或偏差。如关于夫妻共债的问题,即经历了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但是按照狭义的民事证据规则理念,接近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较之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举证方面的距离优势,一般应由接近证据方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而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为解决上述难题,就需要适度强化债务人的事证开示义务,在证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债务人应将名下常用账户的日常资金往来情况提交至法院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家庭内部的财产结构、生活消费模式等,以佐证系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一味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债务人的事证开示义务,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背离客观真实。

二是有效破除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片面认知。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消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实则对于该节事实是否属于消极事实,理应由当事人予以示证。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还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的缺席率较高,当借款人缺席时,可由出借人履行事证开示义务,当出借人否认存在还款事实,可要求其提交相关账户明细进行核查,以证明此节消极事实。固守单一的举证责任理念,若当事人隐瞒于己不利的事实、证据,案件质量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树立正确的事证开示义务分配理念,合理运用释明权,有助于纠正当事人拒绝或怠于示证的不当行为,进一步提升缺席审判案件的质量。

三是合理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彰显法院居中裁判的应然定位。如果缺乏行之有效的事证开示义务制度,若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或怠于示证,法官往往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损耗,又与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中裁判的定位有所扦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事证开示义务,将促成当事人由诉讼技巧的相互博弈转为对案件事实的共同挖掘。

参考文献

  1. ↑ 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现代法学. 2018年第005期

  2. ↑ 沈烨.《事证开示义务的内涵、作用及适用路径》.人民法院报.2019年07月04日

温馨提示:
本文【事证开示义务】由作者 说法律 转载提供。 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自学教育网 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若存在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管理员或作者进行删除。
(c)2008-2025 自学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汕头市灵创科技有限公司
粤ICP备2024240640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