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证明内容完整未被更改,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一、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四章 证 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 证人 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电子证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审查内容: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三、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四、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 电子合同 、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 犯罪嫌疑人 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根据我国 《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证据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电子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客观的、真实可靠:
(1)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2)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
(3)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解析:
电子数据 证据 的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主要如下: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 证人 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法律依据:[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电子证据。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