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能否对未成年犯处以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对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下称条文一)和第四十九条(下称条文二)有不同的理解。那么下文将会就此二分析,醉学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条文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单独理解条文一或者条文二都十分浅显简单,不会出错;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轻微犯罪,只适用条文一,这也不会出错。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属严重犯罪需适用条文二时,就发生了前述的分歧。
能否判决未成年人无期徒刑?
否定论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条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还必须适用条文一,结果是不能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认为,条文一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般规定”,与之对应,条文二就是特殊规定”。条文一具有普适性,在任何未达死刑的犯罪中都能显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规定”。但是在任何已达死刑的犯罪中,条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话说,死十次、百次都不亏的(未成年犯罪)人,该不该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从轻或减轻?当然,判处无期徒刑肯定算从轻或减轻!这就出现了标准难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问题。针对这一特别情况,结合国际上保护未成年犯的司法标准,条文二自然应邀而出,以封顶的方式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因此,它只能是特别规定”。
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情景相适需适用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必须适用特别规定”,并且不得再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条文二。只适用条文二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的另一个理由是它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评价,重复评价的含义就是重复起诉以及同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复惩罚或者重复从轻、减轻。而条文一和条文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从轻、减轻,因此,不能同时适用,只能单独适用,因而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之所以出现前述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条文一有疏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密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条文一尾部加上一句话,将其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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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可能会判决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成为对未成年人实际判处的最高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我国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决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未成年人犯罪 不适用 死刑 ,但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可以被判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的,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与实际构成的罪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未成年人是可以判无期徒刑的。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刑法》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对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下称条文一)和第四十九条(下称条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条文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单独理解条文一或者条文二都十分浅显简单,不会出错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轻微犯罪,只适用条文一,这也不会出错。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属严重犯罪需适用条文二时,就发生了前述的分歧。 否定论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条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还必须适用条文一,结果是不能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认为,条文一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般规定”,与之对应,条文二就是“特殊规定”。条文一具有普适性,在任何未达死刑的犯罪中都能显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规定”。但是在任何已达死刑的犯罪中,条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话说,死十次、百次都不亏的(未成年犯罪)人,该不该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从轻或减轻?当然,判处无期徒刑肯定算从轻或减轻!这就出现了标准难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问题。针对这一特别情况,结合国际上保护未成年犯的司法标准,条文二自然应邀而出,以封顶的方式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因此,它只能是“特别规定”。 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情景相适需适用“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必须适用“特别规定”,并且不得再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条文二。只适用条文二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肯定论的另一个理由是它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评价,重复评价的含义就是重复起诉以及同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复惩罚或者重复从轻、减轻。而条文一和条文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从轻、减轻,因此,不能同时适用,只能单独适用,因而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 之所以出现前述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条文一有疏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密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条文一尾部加上一句话,将其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