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200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合同诈骗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注: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货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l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修订前,合同诈骗罪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处,其犯罪的数额亦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处,即,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过错包括 故意和过失 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侵权行为 ,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 知识产权 ,依法应承担 民事责任 的违法行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 侵权责任 的前提要件。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二、 特殊侵权 行为需要依照法律特别规定的具体要件,通常不需要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适用无 过错责任 。其行为是某种间接侵权行为,往往与责任人有关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构成,在责任承担上需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 民法典 》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有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传统民法教科书对这一要件一般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来表述,这一表述方式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准确。无论是“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违法行为”,它们实际上已对致人损害的行为作了法律评判。事实上,在这里对加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并无必要,因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另一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是对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的地方。在这里,只要证明有加害行为即可。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损害系合法权益受侵害所致 二是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所受损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 三是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和程度。 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 精神损害 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毁人房屋,盗人车辆等行为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害,如车辆被盗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人身伤害专指自然人而言,系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所造成,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 医疗费 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如名誉受不法侵害、隐私被他人不法披露、身体因受伤而致残等。这些都会导致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 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例如,甲 故意伤害 乙的身体,直接造成乙身体受伤。在这里,甲的加害行为是原因,乙的身体受伤是结果,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 (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 (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 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 司法鉴定 。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的界定,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借用 刑法 上的有关理论。民法上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如明知用刀去刺人会发生伤人或死人的后果,仍然用刀去刺人,结果导致他人受伤的,就为故意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也是包括以上四个方面的。
法律分析: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
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有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 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域名注册纠纷的问题也为法律领域带来了新的课题。本文从对域名的含义、性质等问题的分析入手,考察认定域名注册纠纷的侵权构成要件,并提出完善纠纷解决的法律设想。
因特网,又被称为网络之网,它是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网络虚拟世界的蓬勃发展对现存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的冲击,域名这一网络时代的新事物,为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商誉的保护、商品化形象的保护,乃至商业秘密的保护等方面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一、域名概说
(一)域名的含义
域名是在因特网上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网站主页的网络地址。[1]域名可分为不同级别,包括顶级域名、二级域名等。顶级域名又分为两类:
一是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nTLDs),目前200多个国家都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顶级域名,例如中国是cn,美国是 us,日本是 jp等;二是国际顶级域名( international top-level domainnames,简称iTLDs),例如表示工商企业的 .com,表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 .net,表示非营利 组织的.org等。二级域名是指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下,它是指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例如,sina,soho,yahoo等。
域名需要进行登记才能使用。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即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成为域名。但是,域名的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同时也没有对于域名注册的纠纷进行裁决的义务。这种过分强调方便、快捷的做法,为域名注册纠纷的形成埋下了隐患。
(二)域名的性质
1、域名的绝对专属性
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域名的注册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重复的。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主体所拥有,一旦取得,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
2、域名命名方式的规定性
域名是用字母、中文、数字和连字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且长度不能超过20个字符。
3、域名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
域名的使用是全球范围的,没有传统的严格地域性的限制;从时间性的角度看,域名一经获得即可永久使用,并且无须定期续展。
(三)域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域名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在当今网络时代注意力经济的环境下,域名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已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而成为企业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它不仅代表了企业在网络上的独有位置,也是企业的产品、服务范围、形象、商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2、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
域名是有文字含义的商业性标记,与商标、商号类似,体现了相当的创造性。在域名的构思选择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创造性的劳动,使得自己公司的域名简洁并具有吸引力,以便使公众熟知并对其进行访问,从而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进经营发展。
3、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的是经营标识权
对于经营者来说,域名就是他在互联网上的招牌,引导公民、法人访问其网站,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经营标识权。经营标识权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即禁止他人假冒的权利。域名不仅是简单的标识性符号,同时也是企业商誉的凝结和知名度的表彰,域名的使用对企业来说具有丰富的内涵。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科学的、可行的,在实践中对于保护企业在网络上的相关合法权益是有利无害的。
二、域名注册纠纷侵权的认定
(一)域名注册者实施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因域名注册引起的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由于许多大公司都是以商标作为域名使用的,因此,在互联网上用商标名称进行检索更为快捷。如果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用域名注册的话,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与域名的注册人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
那么,如何来认定驰名商标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8月14日发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以下条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应当考虑它在我国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应当注意,各地评出的地区或行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不宜作为驰名商标在域名注册争议中给予保护。驰名商标应为公众知晓范围更广泛的商标。
2、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的非驰名商标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如果不是驰名商标,则该商标的使用商品或服务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经营业务,是否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构成对非驰名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域名注册本身要求分毫必计,稍有字母、符号变化都可以将两个域名区别开,因此,域名与域名之间不存在相似问题。对待域名与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从而认定域名侵权的问题上亦应慎重。如果域名与非驰名商标所有的中文文字相同、英文字母相同,汉语拼音相同或发音相同,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侵权。
在处理域名注册与商标冲突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很难以商标或域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来判断。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属于哪一类都可能不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是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知名度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这一特殊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3、抢注域名
将他人的知名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抢注者注册域名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借注册域名“敲诈”权利人,收取赎金。
(二)域名注册者主观上具有过错
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已经成为最敏感、最重要的核心问题。“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恶意,“即域名注册申请人明知是他人的商标而申请为域名,以便利用他人的商誉从中牟利,或待价而沽,收取赎金”。[3]
1、恶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笔者认为,在认定被指控者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还可考虑以下因素:
(1)注册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以及故意不维护准确的联络信息;
(2)注册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而且知道这些域名与其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或者足以造成在这些域名注册时已经著名的商标的淡化,不论各当事方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
2、对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
(1)“巧合雷同”
区分恶意抢注域名与巧合雷同十分重要。如果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其他商标权人、商号权人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发生巧合雷同引起的冲突,不构成侵权。
认定巧合雷同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①注册的域名与非驰名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但注册人对此并不知情;
②域名注册人正常使用该域名,而并非以此域名作为转让标的,或作为其他牟利手段;
③域名注册人享有与该域名相同的商标、商号或者属于不同类的商品生产者拥有相同的商标。
(2)注册人是善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笔者认为,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善意抗辩:
①注册人在该域名上享有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②该域名包含注册人的真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用以标识注册人的其他称谓;
③注册人在被指控侵权前,出于善意已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
④注册人使用域名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便其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⑤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
一旦在诉讼中,域名注册人的上述抗辩成立的话,其合法权利就应得到维护。
三、解决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建议
(一)建立域名与商标全方位的法律关系
从网络对社会的影响来分析,应该说网络不仅是提供了一个新的信息传播与处理模式,更是创造了一个新的空间概念。[4]因此,反映在法律制度上,不是设计一种单独的新法律体系就可以“毕其功于一役”,而是要更新整个法律体系和观念。对域名而言,不是单设一种新权利就能奏效的,而是在需要信息充分传播的网络时代,全面建立商标、商号、域名等商品或服务标识在不同的空间和领域的有序关系。因此,在关于域名的法律设计中,既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同一领域保持一致性,也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不同领域的稳定性,重点是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的商业利益。
(二)建立全球性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互联网的出现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渐渐不受国家、地域的限制。各国的法律冲突将导致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这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要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解决办法,保证域名争议解决能够正常运行。解决国际互联网域名注册纠纷应当采取一套及时迅速的方法。一旦发生纠纷,耽搁时间越长,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越大。1999年,ICANN公布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对域名注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在CNNIC的主持下,已经出台了《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在此基础上,发挥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原则的指导功能,为彻底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提供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三)建立简便易行的争议解决途径,避免动辄诉讼
在域名的注册、管理和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主要不是技术性的,而是法律性的。集中体现在域名和以域名导入的虚拟世界表象与受传统法律保护的其他商业标识符号上。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人们对该事物认识的深化,对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的充分检讨和反复比较研究,而后在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目前宜于设置一套简便宜行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该途径除赋予注册机构有限的权利外,争议的解决以双方自愿的申请仲裁为最好,此类仲裁采取或裁或审和一次终局裁决的规则,以提高效率。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
对于域名注册纠纷,当事人选择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经司法程序确认了某一注册域名构成侵权,该域名应当被无条件注销或转让,域名注册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协助执行。对于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还可以得到司法救济,这是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
法律解析:
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1、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 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 所以通过上述内容的了解,就能非常的清楚有关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的原则是如何的,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发生了侵权行为,只要侵权人能证明自己是无过错方,那么根据具体的情况有可能不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但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与归责原则、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形式密不可分。所以,适用所有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存在的,理论上,只能就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条件。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用一定的形式填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缺损。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种。至于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力,即哪些行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三)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行为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所谓实质违法是指行为不是从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
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但是,如果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这种心理状态却要借助于其外在表征即行为本身。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过失又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