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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01-14 19:22:50

核心内容:罚金的一个执行的问题是如何做到的呢?主要的关键是怎么样的呢?罚金刑在执行时候主体是人民法院,那么还有其他的部门吗?下文将会详细分析,醉学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指明了罚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即一审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二)罚金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执行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这里笔者认为应该由司法警察执行。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第(六)项,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项执行死刑;(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机构中能够执行刑罚的只有司法警察。另外,作为(八)项它既是一个冲实性条款,指导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同时,也是适应形式发展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断拓宽司法警察职责的弹性条款,以上规定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中,就不包括刑罚的执行,只是对刑事判决,裁定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所以按照立法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应当包括执行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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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由什么机关执行

罚金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分析】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并且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罚执行有哪些机关负责

一,监狱。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二,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三,看守所。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派出所。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刑罚执行主体.法律

刑罚执行的主体包括监狱,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负责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判处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执行。法院,负责对判处死刑的人执行。

法律分析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保证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准则。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具体表现为: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所依据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内容与方式必须严格依据刑法与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刑罚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监狱应根据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心犯罪人的生活,实行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其中所说的本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特点、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与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刑种类与刑期等等。效益性原则。即刑罚执行应以较少的实际执行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效益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法院罚款不交结果是什么

一、法院罚款不交结果是什么?

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主动缴纳罚金,法院应当强制追缴。如果当时无力缴纳或者隐匿财产不予缴纳,法院什么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缴纳。

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的,如果是有执行能力而不缴纳,减刑、假释要从严控制,有可能会不予减刑、假释。积极执行财产刑的会从宽掌握。

《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罚金执行机关是谁?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1、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指明了罚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即一审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2、罚金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执行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

另外,指导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同时,也是适应形式发展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断拓宽司法警察职责的弹性条款,以上规定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中,就不包括刑罚的执行,只是对刑事判决,裁定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所以按照立法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应当包括执行罚金。

法院的罚款不是想不交就能不交的,其实罚款就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样都是必须要执行的。当事人自己不交罚款并不影响法院强制的执行,当时没有能力交也不代表着就可以永远不交了,专门通过隐匿财产这种方式不交的话性质就更严重一些,虽不会加重判决结果,但对罪犯本身只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哪些,罚金谁来执行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从上面的法条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惩罚方式的多元性,除了处以自由刑以外,还可以处以财产刑—-罚金刑。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和期限法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也就是说,当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了罚金刑的处罚,那么,由谁去执行罚金刑?在法院的刑事执行中,往往出现剥夺了犯罪分子的自由,但是对罚金刑的执行却无人问津的情况,这直接导致罚金刑的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不仅仅是体现在公正的司法审判中,更需要通过司法审判的有效贯彻执行中体现,古语有云:“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

那么,谁可以做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主体呢?在法院内部承担罚金刑执行职责的主体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工作的范围,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的执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该由谁来执行,具体到哪个部门来执行,现今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的主体包括监狱,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负责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判处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执行。法院,负责对判处死刑的人执行。

刑罚执行是继刑事诉讼活动后的一个重要阶段,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即消除罪犯的犯罪意识,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公安扣押的货物能否在法院冲抵罚金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所得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罚金,扣押的钱又可能是涉案金额,所以不能抵扣。

刑事罚金刑执行的若干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时罚金刑的执行也可以增加国库的收入,减少刑罚执行的成本,节约国库支出。当前,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效果不理想,甚至有的地方在案件宣判前罚金有缴就缴,没有缴的就不了了之,出现空判罚金刑的现象。

一、关于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的问题

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必须是第一审的人民法院。

长期以来,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主体五花八门,有些被告人的罚金是在一审人民法院缴纳,有的是在改造过程中,减刑时在二审人民法院缴纳,甚至有的是在改造机关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执行的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百五十八、三百五十九、三百六十条等关于罚金执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财产内容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所以,罚金刑的执行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

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干脆在年底抽调各庭室的人去突击执行,执行部门不统一,这样给外界造成执行混乱的感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明显缺少关于罚金执行的具体条文,是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中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同时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对刑庭判决生效的有罚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审判员将案件及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后交执行局统一执行。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的监控中,避免案件无人监管的情况发生;同时由执行局对罚金刑的执行比较合理。因为如果由刑庭执行就有审执不分之嫌,而大量的财产执行必须要求到银行协助执行,刑庭的审判人员不具有执行公务证,银行工作人员将因刑庭的审判人员不具有执行公务证而拒绝协助执行。而由法警队执行同样也名不正言不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但这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关于制定罚金刑执行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有的犯罪人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罚金,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执行,由于刑事侦查、起诉需经过最短几个月的时间,期间侦查机关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不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在审理中及时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使有的被告人有漏洞可钻,藏匿、转移财产,导致被告人入狱后,难以执行。所以,必须加强罚金执行的立法完善、或由公、检、法共同出台相应的罚金执行具体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检、法在处理涉及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罚金刑执行难不容全部压在执行阶段解决。否则,一切工作只得从头开始,即拖延了时间而犯罪人又可能改变原有的财产状况,可谓事倍功半。

1、建立犯罪人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公民的个人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以及大量适用罚金刑,有必要对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案即予以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法院判决罚金刑时参酌或者作为补充调查时的一个基本线索;否则,在侦查、起诉阶段不奠定这样的基础,到了审判阶段完全从头开始,可能产生许多困难。即使法院最始没有判处罚金刑,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也是其个人情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记录在案也无妨。

2、建立被告人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

为了保障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在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在判决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先行羁押,一旦判决生效后,先行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那么,罚金刑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样属于刑罚的种类,为了防止被告人转移、隐藏、毁损财产,达到剥夺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的物质基础的目的,先行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之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罚金刑。

从刑事诉讼角度考虑,建立一种对被告人金钱财产的扣押制度。即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准备判处罚金;犯罪人很可能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犯罪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将无法追回、无法补救的,应当规定紧急扣押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因为:第一,现代金融、贸易体制的确立,客观上使犯罪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迅速、简便、不再只是携巨款或搬家移仓等原始方式,因而需要规定紧急扣押强制措施。第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复杂化、多元化,而罚金刑又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形式,如果犯罪法人抽逃资金,其刑事责任将会无落实。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将会日益强烈要求建立财产先行扣押制度。

3、建立被告人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惩戒制度

《刑法》只单方面规定了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却没有规定如果逾期缴纳的相应的处罚措施,连一般的行政法规都不如,一般的行政法规对不缴处罚的都规定有逾期缴纳的违约金。这使得犯罪分子对罚金的缴纳没有压力感,可缴可不缴,能拖就拖。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规定相应的滞纳金,使拖欠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无法转移财产,无法律漏洞可钻。

三、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的问题

为了解决罚金难以执行的问题,我国刑法应增设以下执行制度。

(一)、无偿劳动折抵罚金制

即犯罪人无支付罚金能力时,以具有强制性的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这种无偿劳动折抵制只适用低罚金的情况。按劳动一个月折抵多少罚金来计算,直到完全折抵罚金数额为止,但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这一制度有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有利于依靠社会、亲属的力量,促使犯罪人在劳动过程中认罪服法,悔过自新,而且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为国家增加收入。

(二)、罚金延期交纳制

犯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适用本制度:

1、根据犯罪人的财产、收入及其他有关情况,认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确有困难。

2、犯罪人有继续交纳罚金的意愿。

3、延期交纳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采用此制度,不仅可以使不少一时无力交纳的罚金得以执行,而且还可以避免犯罪人暂无力交纳罚金而重新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人易科其他刑罚的麻烦。

(三)、罚金刑易科有期徒刑制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和司法罚款,罚金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事处罚。所以,犯罪人不能完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罚金刑易科有期徒刑。这种易科有期徒刑只适用高罚金的情况。需要一个合理等价的折抵量,否则容易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设置罚金刑易科制,有助于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充分发挥罚金刑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四)、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

所谓行刑时效,是指犯罪人被判处一种刑罚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未执行,便不再执行其刑罚制度。刑罚的目的,总是通过刑罚的执行来保障其实现,而为了罚金刑得以执行又要采取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方式,但是,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又不允许刑罚在长期内得不到执行,以至于削弱刑罚的效果和影响刑罚的严肃性。这样一来,刑法中即要规定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制度,又需要规定罚金刑的行刑制度。在外国刑法中,许多国家规定了罚金刑的行刑制度,如《日本刑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为三年。《瑞士刑法》第七十三条第1项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为五年。《韩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为三年。笔者建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中应当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及其他刑事种的行刑时效,将罚金刑的行刑时效规定为五年。这样可以给罚金刑的执行留有一定的余地。

四、关于应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考核的问题。

执行难,尤其是罚金刑难执行,历来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统计显示,全国法院罚金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1%。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罚金刑案件形同虚判,这种状况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亵渎了法律的尊严。而罚金刑的执行能够剥夺被告人继续犯罪的资本,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就会对犯罪行为重新估价,真正使罚金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因此,必须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考核的范围。

对刑庭判决生效的有罚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审判员将案件及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的监控中,避免案件无人监管的情况发生。同时,只有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计划,才能有效的、有步骤的落实。根据工作量安排执行力量,年底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使罚金刑的执行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五、关于应制定统一、规范的刑事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问题。

在以往的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刑事罚金刑执行的有关立法的缺陷,不可避免地勿视了刑事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基本上,都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书制作,没有统一的、规范的刑事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样式,制作出来的法律文书花样百出,有损法院的形象。因此,刑事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按照肖杨院长的要求“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刑事案件罚金强强制执行的申请人?

刑事案件罚金强制执行没有申请人,由法院直接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罚金刑执行的方式有哪些

罚金是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施以财产惩罚的一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根据法律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一)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二)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钱的支付上也可以化整为零,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按期缴纳罚金。(三)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四)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五)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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